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一五六九八、一七○五七、一七七○六、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上訴人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之處罰,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依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即有未洽。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係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罪,二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刑法之處罰如較該條例有關規定為重時(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仍應適用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即修正後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丁○○、楊進忠等人與職棒賭博組頭對賭,因懷疑「兄弟象」隊球員與外界組頭掛勾,故意放水輸球,乃起意持槍強押該隊球員,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彼等往後須聽指示打球,冀圖操控球賽輸贏,從職棒賭博中獲利,遂邀集上訴人乙○○、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楊進忠先自其租住處拿取以前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九所示),夥同持以強押「兄弟象」隊球員陳義信等人,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等情,認上訴人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並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關係。惟上訴人乙○○、甲○○究係意圖犯本件妨害自由罪,始與丁○○、楊進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抑在此之前,即與楊進忠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又另行起意,夥同持以強押陳義信等人,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審認,僅以上開槍、彈為楊進忠所有,楊進忠購入時非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即認上訴人乙○○、甲○○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二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二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不惟事實欠明,用法亦有疑義。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