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十條第三項(累犯)罪刑,查該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