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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劫而強姦,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電鑽鑽頭壹個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因搶奪財物及強姦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兩次減刑,於八十二年七月廿日假釋出獄,不知悔改。仍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爬窗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三○一室關○○住處(未經告訴),等候約卅分鐘,趁關女返家不備,將其推倒在地,逼問身分證,並脅稱:如果呼叫就予殺害,使其不敢求救,上訴人即以關女之絲襪將其雙手綑綁,致使不能抗拒,任其強姦得逞,旋命關○○沖洗生殖器,並將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強取花用完盡。㈡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爬窗侵入同路○○○號七樓史○○住處(未經告訴),迨至凌晨二時卅分,史女返家,上訴人即持所有水果刀一支架其脖子,並以撒隆巴斯貼其嘴巴,致使不能抗拒,逼問其身分證,而劫其現金四千元及支票二張,再以史○○之絲襪矇住其眼,綁其雙手,予以強姦得逞,並令其沖洗下體,再強劫其手提音響一台及洋酒六瓶,將史女擦拭下體之衛生紙一併帶走,行至一樓走道,適遇史女男友徐○威,經質問上訴人將音響、洋酒丟置逃逸,四千元花用完盡,支票二張則撕毀丟棄。㈢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以衣架勾開鐵門,侵入同路○○○號十一樓之二戴○○住處(未經告訴),先在屋內竊得現款六千元、玉鐲一只、鑽戒一枚後,待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於戴女返家時,持己有電鑽鑽頭一個,抵住戴女脖子,致其不能抗拒,繼劫走其皮包內之日幣三萬五千元,並逼戴○○脫卸衣物而予強姦得逞,再命其沖洗下體後離去。旋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牽取以前行竊之機車(此部分判刑確定),為警查獲,起獲上揭強劫戴女之財物,上訴人佯稱玉鐲為其二嫂劉○○玲所有,於移送偵辦時(後經具保在外),警方將之全數交劉女帶回。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見上訴人相貌與戴○○報案所稱嫌犯相似,先持上訴人相片供指認無訛,翌日再由戴女至派出所當面指認明確,上訴人始坦承犯行而被查獲,並經扣得作案用電鑽鑽頭一個,及劫取戴○○之玉鐲、鑽戒、日幣三萬五千元、新台幣六千元等物(均發還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強劫被害人關○○、史○○、戴○○財物不諱(偵查卷第五、六、四十四等頁),至原審仍坦承強姦各被害人無異,核與被害人關、史、戴三女所指訴遭強劫、強姦各情、證人徐○威所供撞見上訴人之情節相符,又有作案用電鑽鑽頭一個扣案為憑,強劫戴○○財物經起贓發還戴女所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被害人史○○指訴被劫財物雖與上訴人所供稍有出入,諒係被劫緊張致記憶有誤,應以上訴人所供為可信。而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無明顯精神病反應,未發現精神病思考內容,感官知覺正常,無幻覺情形,一般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力、一般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屬正常,犯案時未使用藥物,從未表現過精神病性症狀,案發及鑑定時精神狀態均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前審再將其送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亦以其臨床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犯罪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各有鑑定書一份可參,再觀其犯罪時先逼問被害人身分證下落,繼於強姦得逞後,均命被害人沖洗下體,且取走擦拭精液之衞生紙,避免留下犯罪證據,足見上訴人心思細密,顯非一般無知之徒。又本件查獲經過如上所述,業經警員詹○信於原審結證在卷(更二卷第二十六頁以下),移案機關亦函敍甚明(更一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所為不合自首要件。另偵辦本案之警員范○東、詹○信、許○彬於歷審均否認刑求,上訴人入所時亦無外傷紀錄,證人劉○美玲在原審作證亦謂未見聞上訴人遭刑求。對上訴人先後所辯未強劫財物,僅有竊盜之意,係自首、遭刑求,及本人行為時精神耗弱各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一一加以指駁,因認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又以上訴人侵入各被害人住宅,均候其返家,以強暴脅迫加以制伏,致使不能抗拒,進而強姦及劫財,足見其自始有強劫強姦之犯意,雖被害人戴○○部分,上訴人先竊取部分財物,惟仍靜候戴女回家,又施強暴,進而強姦、強劫,顯然自始意在強劫,前段之竊取行為,仍包攝於強劫強姦之同一目的內,不另論罪,因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接式同,罪名均一,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論以一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前犯強劫、強姦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減刑假釋中,又犯相同之罪,劫財強姦,毀壞婦女名節,毫無悔意,無期徒刑對其已失刑罰之功能,且所犯達三次之多,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實無任何堪憫恕之處,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電鑽鑽頭一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強劫史○○所用水果刀一把,已丟棄不存在,強劫戴○○所得財物及劫取史○○之音響一台、洋酒六瓶,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支票二張撕毀滅失,劫取關、史兩女之現款已花用費失,均不另為沒收、發還之諭知,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各被害人未據告訴,因罪屬告訴乃論,惟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自首、精神耗弱問題,及辯稱無強劫犯意,所為情節非重各等語,對原判決已詳敍指駁事項,重複爭執,並無理由。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從刑應附隨於主刑,有罪斯有刑,此為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使用衣架僅為勾開被害人戴○○住宅之鐵門,俾以侵入,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不在認定罪行範圍,卻以該衣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顧此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仍與原判決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為相同之認定,處上訴人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電鑽鑽頭一個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