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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高振烽 (經原審判刑確定) 因不滿蕭良塗幫賴金蓮向其侄子高源成索討賭債,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春雨茶莊,邀約上訴人乙○○、甲○○及呂昆鐘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三人往找蕭良塗問罪報復,經徵得乙○○等三人首肯,旋即向其外甥羅春雨 (另案判刑確定) 借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分配四人每人一支,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意思聯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由呂昆鐘駕車搭載其他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行抵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一○八-四五號蕭良塗住宅,見蕭良塗在宅內,四人即分持手槍欲押蕭良塗往屋外,因蕭良塗之妻莊美麗喊叫,始行罷手,致剝奪蕭良塗行動自由未能得逞,而改以持槍及拳打腳踢圍毆蕭良塗,致蕭良塗頭部、身體多處成傷 (未據告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附表所示之手槍及裝於各該槍內之子彈均沒收,犯罪事實記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四支 (每支手槍內均有不詳數目之制式子彈) 等情。究竟裝於各該制式手槍內之子彈為數若干,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為具體之記載,亦未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揆之前開說明,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處罰,新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且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審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定法律之適用,亦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