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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3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五二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賭博案件,分別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曾民君之檳榔園農舍內,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該農舍內為警查獲,扣得綽號「阿德」之男子寄藏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甲○○所有供製造槍彈等物。另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陳永昌之蝦場工寮內,查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惟並未於審判期日命為辯護即逕行判決,有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自非適法。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曾民君之檳榔園農舍內,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一支、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製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對起訴事實所指之土造槍枝一支恝置不論,亦有未合。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子彈二發,觸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處徒刑,應有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