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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4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律師

楊欽傑律師右上訴人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工兵營工三連一兵,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自駐地不假潛逃(所犯逃亡罪,業經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逃亡期間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在某國術館認識已婚之劉○○,獲悉其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大同分處主任,見劉女頗具姿色,竟萌淫念,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以介紹友人投保為由電話約劉○○於上午九時至台北市○○○路○○○號清雅賓館樓下見面,雙方見面後因上訴人佯稱友人未到且適劉○○有事前去基隆,乃約定他事辦妥後再行聯絡,同日下午五時許雙方經電話聯繫後再於上址見面,因上訴人藉口其友人有事慢來,乃一同至附近巴黎西餐廳等待。迨至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告以其朋友欲投保,惟該朋友為通緝犯,不能曝光,誘騙劉女前至台北市○○○路○○○號五樓清雅賓館五○七室商議,並佯稱該朋友有事延遲,需再等待云云,支使陪同劉女赴約在巴黎西餐廳等候之同事翁○惠先行離去。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再誘騙劉女回到清○賓館五○七號房間,上訴人即藉口向劉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求歡,遭劉女峻拒責罵小白臉並被毆打臉頰,心生不滿,起意強姦,欲以強姦之事實恐嚇劉女,以達借錢目的,劉女不從,上訴人即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並用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及壓住劉女嘴巴,以壓抑劉女喊叫抗拒並逼使劉女就範,此時上訴人預見其行為必致劉女窒息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一直未鬆手,致劉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而劉女亦因被勒住脖子壓住嘴巴無法喊叫抗拒而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劉女遭姦淫沒有反應,因害怕而未射精。嗣又見劉女不動昏死床上,遂駕駛劉女所有AV-○○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誘騙劉○○至清○賓館五○七號房間後,即藉口向劉女借款五萬元及求歡,遭劉女峻拒責罵小白臉並毆打臉頰,心生不滿,起意強姦,欲以強姦之事實恐嚇劉女,以達借錢目的,劉女不從,上訴人即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著手強姦劉女等情。理由欄初亦援引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至賓館後,因向劉女借錢不果,心有不甘,心生歹念,想強姦劉○○,劉女不從,乃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強行強姦劉女」等語為判決基礎。但繼又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友人翁○惠離去之後千方百計誘騙被害人至清○賓館之房間,其目的仍(乃)在強姦被害人」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十行)。換言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誘騙劉○○至賓館之初,尚未有強姦之犯意,係至賓館後因向劉女借款及求歡未果,並遭劉女辱罵及毆打後,始起意強姦等情。理由欄初亦援引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相同之說明,繼則又謂「上訴人之誘騙劉女至賓館,其目的即在強姦」云云,非惟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未盡一致,即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屬矛盾。究上訴人之強姦犯意起於何時﹖原審未予查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誘騙劉女至賓館後,即藉口向劉女借款五萬元及求歡,遭劉女峻拒責罵並毆打後,心生不滿,起意強姦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曾向劉女求歡遭拒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因向劉○○借錢不果,心有不甘,於是心生歹念,想強姦劉○○,劉女不從,於是我強行脫下劉○○褲襪及內褲強行強姦劉○○,一會見劉○○沒反應,我心中害怕,所以就停止沒有射精」、「我失手將劉○○掐死後我即將劉○○皮包內二萬多元及手上帶(戴)的女用手錶、手鍊及劉女所有自小客車一起拿走……」、「我是先向劉○○騙稱介紹保險與劉女,要劉女前來賓館再向劉女借錢不果,才強姦劉女,劉女不從,才失手掐死劉女」等語,原判決並採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係向劉女借款遭拒,始起意強姦,劉女不從,乃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並用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及壓住劉女嘴巴,以壓抑劉女喊叫抗拒並逼使劉女就範等情。如均屬實,上訴人既意在滿足淫慾,以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及壓住劉女嘴巴,乃在壓抑劉女喊叫抗拒並逼使劉女就範,於見劉女被姦未有反應時,又因心中害怕,未待射精即停止姦淫行為,則其當時之以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及嘴巴之動機為何﹖有無即令劉女死亡,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抑僅在防止劉女之喊叫、壓抑劉女之抗拒,以達強姦目的,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尚欠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並說明上訴人既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劉女之死亡既不違背其本意,何以於見劉女被姦未有反應,竟又因而心中害怕,未待射精即停止姦淫行為之理由,僅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捨棄「失手」二字,而仍採為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認定基礎,又嫌速斷。㈢上訴人亦堅詞否認有強姦劉○○之犯行,依卷內資料,自被害人之陰道採取之抹拭棉棒及陰道控制組棉棒上之分泌物,亦未檢出上訴人之精蟲,雖該分泌物之DN

A、HLA、DQα段基因型經分離檢驗結果為「一‧一」、「一‧二」、「一‧三」、「三」、「四」共五型;而上訴人之基因型為「一‧一」、「一‧二」,與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一‧二」型相符合,但被害人本身之基因型為「一‧二」、「一‧三」,其中「一‧二」型與上訴人之基因型相同,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陸㈣字第八五一一一七六七號函稱:一般而言,精蟲在屍體中可保存五至七天(原審更㈢卷第九十六頁),而據被害人之夫呂○峰供稱案發前一天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如所供不虛,呂台峰之基因型為「一‧一」、「四」,其中「一‧一」型又與上訴人相符。再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檢義警字第一六○八號函稱:「有關DNA、HL

A、DQα檢驗中,凶嫌及其丈夫之基因型都可以出現在陰道之混合液中,但絕對不能完全排除不是凶嫌所致,應先查明死者生前與丈夫的性行為時間」(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語觀之,該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基因型,是否含有上訴人之精斑,似仍應視被害人與夫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而定。參諸同署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檢仁醫字第○五九號函稱:「……惟血型及基因型的鑑定發現兇手與死者、死者丈夫的血型及基因型有重疊的地方,因此若要百分之百的確認,可使用較精準的 AMPLITYPEPMPCR AMPLICATION TYPING方法確認精液為兇手或是其丈夫所有……」(原審更㈢卷第一八八頁)等語綜合而觀,該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一‧二」基因型是否為上訴人之精斑,即有再進一步予以檢驗之必要。縱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稱:本件棉棒及抽取之DNA已無法尋獲,致無從以AMPLITYPE PMPCR AMPLICATION TYPING方法檢驗(原審更㈤卷第四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陸㈣字第八七○四五四六七號函亦謂「法醫學上之人類遺傳基因檢驗係以對偶基因型的方式來表示,亦即每個人基因型係由一對對偶基因組成,其中一個對偶基因來自父親之遺傳,另一個對偶基因來自母親之遺傳,因此在其血液或分泌物中均能檢驗出相同之基因型,若有二人以上之分泌物相混合,經檢驗會呈混合基因型之結果。至檢驗結果,認為無法排除有被告(上訴人)精液存在之可能,依死者劉女丈夫呂○峰證稱命案發生前一天晚上與其妻有性行為,且死者於性行為後有沖洗下體之習慣,故送檢陰道抹式棉棒、肛門抹式棉棒之精液斑屬呂○峰所遺留之機率較低,因此認定無法排除有被告精液存在。」云云(原審更㈥卷第二十頁),但微論原審並未查明劉女於案發前一天晚上與夫行房後,是否確曾沖洗下體(按平日於性行為後,縱有沖洗下體之習慣,亦不能因此即謂案發前一晚,即無例外)。該函亦僅謂「陰道抹式棉棒、肛門抹式棉棒之精液斑屬呂○峰所留之機率較低」,並非「絕無可能」,仍不能排除該「一‧一」、「一‧二」型基因,並非單純之被害人及其夫之基因,係併有或單純為上訴人基因之疑慮,而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此觀該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曾以陸㈣字第八五一一一七六七號函對原審查詢「依死者之夫呂○峰於本院陳稱與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晚間曾發生性行為,且死者於性行為後有沖洗下體之習慣,則死者下體之混合分泌物之基因型所顯示之意義如何﹖是否仍有死者之夫呂○峰之精液殘留或僅被告之精液殘留﹖」,所為:「沖洗下體無法將存於子宮及陰道內之精液洗淨。」等語之答覆(原審更㈢卷第九十五頁)亦可明瞭,實情究何﹖究該棉棒分泌物中之「一‧一」、「一‧二」基因型,在法醫學上何以不能認非單純被害人及其夫之基因,而得謂「無法排除有上訴人精液存在之可能」。另被害人之陰道,經顯微鏡觀察,發現有局部點狀出血,顯示有局部之傷害(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七頁),但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既曾與夫行房,則該陰道之局部傷害,究係夫妻正常之性行為所引致﹖抑上訴人之強姦行為所造成﹖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強姦犯行﹖難謂無關聯。案關重典,調查不厭其詳,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第一審並未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諭知「原判決關於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撤銷」,亦有未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