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一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強姦、搶奪等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為節省嫖妓之花費,乃基於強劫及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手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器侵入他人住宅,於得控制屋內被害人情況下,即綑綁被害人,以強暴之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屋內之財物,並當場強行姦淫女性被害人既遂或未遂(詳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強劫簡雅玟之財物未得逞即心慌逃逸。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因擬竊盜時為歐茂本等人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文中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取自不詳被害人之菜刀二把、調理刀一把、電視天線一條,並在桃園市○○街○○○巷○○○號後面尋得上訴人所有用以作案之手套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遽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迭次辯以伊係因竊盜罪嫌被捕,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盜匪犯行之前,主動供出犯行,伊係自首等語。原判決以查獲上訴人之警員陳光棠、林仕杰、許煊焜等於原審證稱警方係依據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蔡女及陳女以前之報案資料,請該二被害人至派出所指認後,上訴人始承認有強劫而強姦犯行等語。陳女於原審證稱其報案約一星期後,警察通知前往指認,報案時有製作筆錄等語。案發時任中路派出所之主管陳慶文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事發後有報案等語。及桃園縣警察局函請桃園警察分局積極查處防制強盜強姦之函及重大刑案未破個案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迫於客觀情事而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然查上開警員並未提供所謂蔡、陳二女報案之原始相關資料以供審認,陳慶文於原審調查時稱要再陳報相關資料等語,惟事後並未提供(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十頁)。究竟被害人陳女、蔡女是否當面指認﹖指認時上訴人為如何之供述,係坦承犯行,抑仍否認﹖被害人當時是否知悉在指認前上訴人已否自首﹖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自首,得否依法減輕其刑,案關極刑重典,自應進一步詳查釐清。乃原審未函請警方呈報被害人報案資料,又未訊問被害人蔡女,於訊問被害人陳女時,又未詳為調查上開與上訴人是否自首有關之重要事項,即率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不足以昭折服。本件訴訟亟待了結,惟上述違誤既影響是否自首,應否減輕其刑之事實之確定,本院自無從據以裁判定讞。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警員陳光棠之訊問筆錄,並未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論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亦難謂非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共列十三件犯罪行為,第一審及上訴字、上重更㈠字判決之犯罪事實附表共列十四件犯罪行為,上重更㈡字判決之犯罪事實附表則僅列七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訊問上訴人之所謂「附表」之犯罪事實,究竟係指何項附表之犯罪事實,未予明確記載。且上訴人所犯竊盜犯行,已判決確定,原審仍予審理訊問上訴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