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與胞兄即告訴人蘇茂坤為防止渠等家族共同所有台海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海公司)經營不善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協議將台海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縣善中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三筆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借用甲○○之子蘇庭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詎甲○○竟違背上開協議約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榮霖,其中同上段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蘇茂坤之利益,另同上段第一四七五號土地則因蘇茂坤聲請假處分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得逞,因認甲○○與蘇庭毅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蘇庭毅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發回更審意旨明指:㈠、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台海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財產為家族共同所有」。而家族公司之特徵,形式上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名下亦有一定之股份。就股東言:股東內無家族以外之人;就公司之財產言:其來源或為家族之祖產或前一代所購買,或係同財共居家族共同經營之共有財產,無股東個人所有部分,為家族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上與一般公司大不相同,其家族成員間所為之內部約定,不論形式如何,對各成員應有拘束力。該台海公司是否確為家族公司﹖關係重大,原審並未予調查明白,竟為上開之論斷,自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㈡、告訴人固未為台海公司清償債務,其所提出與公司債權人許榮華間簽訂之協議書及許榮華出具之證明書內,雖有許榮華受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情事,但該款並非告訴人出資清償,而係由第三人杜文德代為清償者(詳後)。復依卷附之訴訟資料觀之,被告及其子蘇庭毅二人,亦未為公司清償債務,雖然第一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認定蘇庭毅清償債務完畢,為其勝訴判決確定,但該件判決蘇庭毅勝訴判決之論旨,諸多疑義(詳後),原判決認被告父子為公司清償八百萬元之全部債務,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殊嫌理由不備。㈢、第一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命將系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子蘇庭毅,其所持之理由為上開讓渡書之性質,係蘇庭毅「概括承受」台海公司之財產及債務,蘇庭毅主張其「已為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台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庭毅等情為論據。但核上開讓渡書係記載「承擔(受)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惟依被告與杜文德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記載,對台灣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係由杜文德負責清償,查台銀債務未償(見外放資料㈢),杜文德已清償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本息,此有該件合約書及該公司之書狀陳述可憑(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外放資料㈡-該公司之書狀),蘇庭毅並未為台海公司清償讓渡書所載之抵押債務,該判決之論旨,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收受判決後,竟不上訴,任由確定,豈可將該件與事實不符之判決,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顯見原判決對證據判斷取捨,不合證據法則,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台海公司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遭第一審法院宣告破產,當時之破產債務,無擔保債務共為三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有擔保之抵押債務計:台灣銀行三百萬元,中華開發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共為五百五十萬元(見外放資料㈤),被告及告訴人、蘇茂水三兄弟,於六十六年五月與杜文德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作價一千萬元,為其等對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杜文德負責清償公司之債務及營業費用。簽約後,杜文德已支付許榮華之一百三十八萬元(使許某退出經營),並清償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業如前述。被告却不依約將公司財產移轉與杜文德,反而以該件協議書、讓渡書等興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庭毅所有。事為杜文德知悉,並提起撤銷之訴,因其與被告等簽約時,台海公司已宣告破產,被告對公司財產無管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等理由,致遭敗訴判決。但告訴人自始係與被告共同為之,由杜文德代公司清償債務,使公司所有不動產得以順利移轉在蘇庭毅名下。其後告訴人主張該件協議書為「信託關係」,讓渡書為不實等情,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第一、二審判決,及本院之民事裁定可憑(見外放資料㈣-一、二審判決書,及本院卷-本院民事裁定),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一、二審判決等,顯於被告不利,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利事證﹖原判決却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按法律之所以設審級制度之目的,旨在由上級審糾正下級審之違法及不當裁判,藉以維護裁判品質與妥適,期使法律能正確適用。是故,本院於發回更審裁判內,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原審應受拘束,對於事實審或因當事人聲請調查而無不能調查情事,或職權有所未盡,指示應加調查者,原審自當尊重。詎原審對本院上次發回更審各節,竟視若無睹,恝置不問。並對本院指示調查之事項,僅草草訊問被告後,不為任何調查,遽行判決。且將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違誤。
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是以,被告應否成立本罪,端視被告與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在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若成立「信託關係」,被告即立於受託人之地位,亦即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否則,另當別論。查被告之子,與告訴人間,曾就系爭之原台海公司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亦經纏訟多年,最後之終局判決,原審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上更㈡第一一七號判決所為之論斷「蘇茂坤、甲○○二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台海公司之土地……等財產,以甲○○長子蘇庭毅名義登記,持分暫由茂坤、茂貴共同持有;……未及一月,於同年四月二日以讓渡書,訴請第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子蘇庭毅所有。被告時為台海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為任何抗辯,原告蘇庭毅之律師亦係被告聘請者,告訴人蘇茂坤到庭為證人,附合其詞,台海公司未應訴,由蘇庭毅一造辯論,而判決蘇庭毅勝訴,台海公司亦未上訴,案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蘇庭毅依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父子係利用法院判決,達成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藉以規避其他債權人追償。則該協議書訂立之日,即被告與告訴人信託關係成立之時」。又謂「系爭不動產雖為台海公司所有,但該公司為家族公司,其兄弟間,就屬於家族公司之財產,為比例分配,事所常見。信託人為不動產買賣,非必登記本人名義,本件亦然,茂坤、茂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雖登記為蘇庭毅名義,仍不妨礙信託契約之成立」等語。蘇庭毅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裁定理由亦謂「協議書簽訂之日,即信託關係成立之時,被告係利用乃子名義之訴訟手段,以達成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蘇庭毅名下之目的,蘇茂坤為『信託關係』之主張,謂第二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等語。本件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明指原審八十三年上更㈡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均不利於被告,原審竟未予論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在法律上,原判決對本院民、刑事就該件之協議書所為相同一致之法律上判斷,對原審法律上判斷,有絕對拘束力,不容違背;則被告行為,應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要件。詎原判決竟故意違背本院之法律上意見,仍為相異之判斷,謂「難認有何信託關係存在」,進而為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論斷,殊屬非是。
再查台海公司經第一審裁定宣告破產時,依破產程序,由各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計無擔保債權,連同許榮華之一百三十八萬元,為三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有擔保債權,為台灣銀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中華開發公司設定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共五百五十萬元;但有擔保債權人,未曾要求台海公司清償本金,亦未行使抵押權。斯時告訴人、被告、蘇茂水與杜文德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杜文德為公司清償債務,杜文德當即依合約書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連同現金八萬元共一百三十八萬元,交由告訴人與許榮華簽訂協議書,許榮華於支票兌現後,書立清償債務證明書,告訴人曾主張係其清償者,並非事實,被告供述係其向杜文德「商借」,係其所清償者,亦非真實。而原判決却為「被告商借清償」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末查告訴人與被告,於簽訂該紙協議書,及被告與乃母蘇楊登近、弟蘇茂水、告訴人之子蘇芳義、女蘇淑珠共書讓渡書,利用訴訟手段以達將台海公司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蘇庭毅之一連串行為,目的均在逃避與之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之杜文德之追償,自始根本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謂「償債」之辯解,及告訴人未提出四百萬元云云,均顯為遁詞。被告自己有無提出四百萬元供清償台海公司之債務﹖若無,焉可要求告訴人提出四百萬元為公司償債﹖況無擔保債權總額,僅三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已由杜文德代償,亦顯無二人均提出四百萬元供台海公司清償債務之必要,事理至明。至證人蘇受在原審曾證述:「協議書於約定時,茂坤要拿出四百萬元,給茂貴還債,茂坤想要分財產,也須分攤債務」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偵查中亦曾有相似之證言(見偵卷第七十八頁)。然查蘇受係告訴人之姊,時年七十一歲,與告訴人、被告並不同住一起,其簽名猶有困難,乃一村婦老嫗,寫協議書時,係在新營鎮長辦公室內為之,蘇受並未在場,告訴人、被告經營公司之爭執,衡諸經驗法則,蘇受不可能知悉。所稱「要分財產,就要分攤債務」,似指兄弟二人分家,實則非兄弟分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偵查中有謂:「因為被告將財產出賣,有分一部分給她(指蘇受),她才作偽證,她所說的根本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證人蘇淑珠證述:我父(指告訴人)未為公司出資還債,係二個叔叔出資,我父應該沒有權利等語。依上所述:該一百三十八萬元,係杜文德依合約書代為償付者,告訴人固未出資為台海公司償債,蘇茂水一再陳明,其遠去菲律賓,「對家產及債務,均拋棄」,蘇茂水焉能出資為公司償債﹖被告亦未為公司出資償債,所稱「係二個叔叔出資還債」,顯非真實;蘇淑珠在原審為上開證言時,告訴人已就本件另提民事訴訟,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蘇淑珠謂乃父(即告訴人)無權利,自無證據價值。況告訴人於原審有謂:「她(指蘇淑珠母親)不貞,我與之仳離,另娶已生有四個女兒,她恨我拋棄她母親,與我關係很差」等語(見原審上更㈣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如果蘇受果確有自被告處分得金錢,蘇淑珠因父母離婚,懷恨告訴人屬實,則難期其證言公正無訛。是耶﹖非耶﹖猶待原審查明,方資審認。乃原審就此,未為查明,率採彼二人證言,為被告反證,殊難謂非審理未盡、採證有欠嚴謹。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