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未婚妻李○樺患有子宮頸原位癌,急須醫療費用,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自家中携己有之水果刀,駕駛○○-○○○○號小貨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經選定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之七樓空屋為犯案處所後,即在該屋內預藏其所有之毛巾乙條及鐵絲二條,並在該大樓之十樓電梯門口等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許,適逢被害人趙姓婦女自十四樓搭乘電梯下樓,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遂在十樓搭乘同電梯,並亮出所携該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間,喝令被害人不可喊叫,否則將予殺害,強押被害人至七樓空屋處,以該鐵絲反綁其雙手雙脚,並用該巾矇住其雙眼,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見被害人頗具姿色,頓起淫念,乃將被害人雙脚之鐵絲鬆綁,強脫被害人衣褲,並自行脫去褲子,又用脚踢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迫使被害人吸吮其陽具,再予強行姦淫得逞,爾後洗劫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中央信託局提款卡及所戴鑽戒二枚、勞力士金錶乙只、安全帽乙頂,並脅迫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得手後逕自離去。上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至五十一分許,持該提款卡在桃園市○○路中央信託局提款機處,輸入被害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六次自該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共十二萬元花用,再將該提款卡、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棄置桃園市○○街○○巷○○○號七樓住處附近之垃圾桶內,另將該安全帽棄置桃園市○○路旁草欉內。嗣於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桃園市○○路○○○號前經被害人發現,報警捕獲,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前開水果刀乙把、毛巾乙條及所劫取之鑽戒二枚、勞力士金錶乙只、花用剩餘之現金一萬一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指述綦詳,且有水果刀乙把、毛巾乙條、上訴人冒領提款之錄影帶乙捲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扣案之毛巾乙條及未扣案之鐵絲二條為其所有,辯稱不知何人置空屋內云云,殊無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取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又權衡上訴人以軟弱婦女為犯罪對象,不但持刀,復以鐵絲捆綁,既劫又姦,手段殘酷,本屬惡性重大,惟查其未婚妻李○樺確患有子宮頸原位癌,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供為籌備醫療費用而犯案,尚非不可採信,以其為籌措未婚妻醫療費用致罹強劫強姦之唯一死刑重罪,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尚無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其他方法籌措醫療費用,竟恃強欺弱,於財物強取無礙之時,貪念色慾,奪人貞操,毀人名節,令被害人終生心靈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強劫所得財物不多,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頗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乙把、毛巾乙條及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鐵絲二條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復說明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其中現金三千八百元及詐領之款項十萬九千元均已花用淨盡,另被害人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安全帽因遭上訴人丟棄而未能尋獲,皆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至其餘一萬一千元、鑽戒二枚及勞力士金錶乙只,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故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除仍否認犯罪所用之毛巾及鐵絲為上訴人所有,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執以爭辯外,並援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主張上訴人係一時衝動,臨時另行起意強姦被害人,與事前強劫之犯意既無何關連,應屬強劫與強姦二罪併罰,而非強劫強姦罪之結合犯等語。惟按強劫而強姦罪,祗須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之時,復為強姦,即行構成,至其何時起意強姦,亦即強姦是否出於其預定之計劃,則非所問。上訴人既在強劫實施中更犯強姦罪,自應構成強劫而強姦罪。上訴意旨所引該判決,核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要旨相同,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併此指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是否漏未就上訴人強迫被害人吸吮其陽具,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部分,併予論科,有無違法濫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一節。茲以強姦之前不必先有強制猥褻行為,苟係另行起意固可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為姦淫被害人而有先迫使被害人吸其陽具,再予強姦之舉。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強制猥褻被害人,自無漏未論究上訴人強制猥褻罪之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原判決既已詳敍其審酌適用之具體情事如前所述,自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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