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賴志軍、許志銘(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四室賴志軍之租屋處,計劃利用賴志軍之女友乙○○以仙人跳方式,向許志銘之朋友周勇志強取財物。旋即邀約丙○○、甲○○及同租住該處之涂承徹(另案審理)於當晚上九時許,在上址安排行動計劃。賴志軍、許志銘、涂承徹、丙○○及甲○○五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利用周勇志請其維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向周勇志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佯稱於翌日(十五日)即償還,且安排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賴志軍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駕車載同乙○○買回二瓶洋酒,並將設計周勇志仙人跳之事告知乙○○,並獲得乙○○同意應允配合。乙○○即與賴志軍、許志銘、涂承徹、丙○○及甲○○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由許志銘以償還三萬元借款為由,帶同周勇志至賴志軍該租屋處,由許志銘、乙○○、涂承徹及甲○○四人,在該屋內客廳內輪流向周勇志勸酒,其間涂承徹、許志銘及甲○○均藉故離去,並由許志銘暗示乙○○扶周勇志進入房間依計行事。約十分鐘,賴志軍進門即藉口周勇志與乙○○同處一室,意圖非禮乙○○為由,加以質問及毆打。涂承徹、許志銘及甲○○亦依計適時出現,並電邀丙○○趕來現場,共同責問周勇志不該非禮乙○○;賴志軍並揮舞水果刀脅迫周勇志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即將帶到山上,且屋外尚有十幾位兄弟等語。致周勇志不能抗拒而聽從賴志軍之喝令交出其所有之LK-四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由丙○○至該車內取出周勇志之皮包,而強取皮包內之行車執照一枚、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機一具(已由周勇志取回)、合作金庫台北雙連支庫(因密碼錯誤已被提款機沒收)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提款卡(已由周勇志取回)各一張。賴志軍並取出由許志銘事先寫好「一切財物均係周勇志出於自願交付」字樣之切結書一張,強拉周勇志之手在該切結書上捺指印後,再交還許志銘保管。又令周勇志說出該二張提款卡之密碼,而由許志銘、丙○○二人,前往提款,其中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而被沒收,另一張提款卡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得款。賴志軍得知未提領到現款後,復脅迫周勇志稱:如果不拿五十萬元出來解決會很慘等語。致周勇志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當場答應立即籌措五十萬元給付,賴志軍等人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釋放周勇志讓其返家籌錢。賴志軍及許志銘並囑涂承徹取出國民身份證,交由許志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監理所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周勇志之印章,並偽填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監理所之承辦人將該輛汽車過戶登記為涂承徹所有後,由涂承徹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路四之二號上林代書事務所,將車以二十五萬元典當。嗣周勇志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之國堡大飯店內交付十五萬元給許志銘,又於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龍門客機交付二十五萬元給賴志軍、許志銘及涂承徹等人。賴志軍等人得款後,即予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既謂上訴人丙○○、甲○○、乙○○與共犯賴志軍、許志銘、涂承徹對本件強盜、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理由一㈡),認上訴人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提領被害人提款卡未遂部分)。而又謂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脅迫被害人供出提款卡密碼,前往提款未得逞,另犯詐款取財未遂罪部分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因檢察官認與強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四),其理由自屬矛盾。㈡又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志軍取出由許志銘事先書妥「一切財物均係周勇志出於志願交付」字樣之切結書一張,命周勇志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周勇志不從,賴志軍即拉周勇志之手在該切結書上捺指印,再交由許志銘保管等情。惟原判決並未將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盜匪所得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其內放置之西裝一件、手錶一只,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身分證一枚已由被害人取回,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等情。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尚包括西裝一件、手錶一只及身分證一枚等物。原判決理由此部分即失所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