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由被告甲○○之仲介,購買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五九○地號土地,因須用電證明,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授意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偽造鐘德源之印章,蓋於用電證明申證書上,持之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聲請前揭土地之用電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鍾德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鐘德源同意由被告甲○○代刻印章,蓋於該用電申請書上使用,無非以該申請書上填有電號,而電號數字甚長,非一般人所能記憶,且申請用電證明時,尚需附上電費收據,該電費收據若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甲○○不可能取得,而該電費收據既係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同意被告甲○○代刻印章,亦符常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查電號係台灣電力公司就每一用電戶所編之號碼,以資區別用電戶;電號數字雖長,惟均刻製銘牌釘掛於電錶下緣,欲查知告訴人之電號,似可從其電錶上即可得知,被告是否可從電錶或其他管道查知電號原判決未加調。又縱告訴人曾交付電費收據,惟電費收據之交付,與是否同意被告甲○○代刻印章使用,似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逕予認定已獲告訴人同意刻印使用,調查能事容有未盡。況告訴人與被告乙○○曾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遷補償費問題協調,因補償金額未談妥(見一審卷四十七頁、五十一頁背面),自被告乙○○受讓該土地之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始以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足稽(附於偵查表三十二頁)。則告訴人與被告乙○○既就拆遷補償費協調破裂,告訴人在尚未取得任何補償費之情況下,是否願同意由被告甲○○代刻印章﹖實情究竟如何﹖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交付電費收據予被告甲○○,必同意被告甲○○代刻其印章云云,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自陳該土地上共有三戶(包括鍾德源在內)住戶,縱使另二戶早已他遷,被告如欲尋覓以取得彼等之電費單據,以現在之戶政及其他線索,亦非無可能等情。惟該土地上另二住戶究竟為何人﹖現遷居何處﹖該二住戶是否同意提供電費單據予被告二人申請用電證明﹖自有查明該二住戶,予以傳訊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訊,僅憑臆測即認該土地上另二住戶必可提供電費單據予被告二人申請用電證明,其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