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生勇(未據起訴)同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仙樂斯舞廳之工作人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知悉李生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五發,因好奇心所驅,遂假藉向李生勇借車之機會,拷貝李生勇位於台中市○○街○○號四樓居住處之鑰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李生勇上開居住處,竊取李生勇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發),得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子彈。嗣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騎其弟王昭榮所有UFP-四九九號機車,持上開所竊得之制式手槍一枝(內裝子彈五發),頭戴黑色安全帽,至台中市○○區○○路○○號台中郵局第六十七支局,進入該支局後,即將一只黑色手提袋丟給三號窗口之職員游美月,並稱:「搶劫」,同時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又持槍左右搖晃指著三、四號窗口職員游美月及張廖秀宜,要其等快點把錢裝進袋子裡,致使游美月、張廖秀宜不能抗拒,先由游美月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裝進該只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交予張廖秀宜,由其將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裝進該只手提袋內。裝畢,由游美月、張廖秀宜二人共同將手提袋推上櫃檯。上訴人正欲提走該只手提袋時,適警鈴大作,上訴人面向櫃檯迅即提起手提袋,一面持槍直指張廖秀宜,一面向後倒退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意,持槍朝著張廖秀宜射擊一槍,幸張廖秀宜閃避而僅受有左側頸部肌肉槍彈傷害,而不遂,旋上訴人即離開現場並騎機車逃逸。於上訴人騎機車逃走時,其機車牌照號碼被路人趙榮新記下,經承辦警員何明憲向車主王昭榮查證,得知該機車係由上訴人使用,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強劫而殺人未遂案為上訴人所為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五、六時許,攜帶該枝制式手槍及子彈三發,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動投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起訴係指上訴人持上開槍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上開槍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時分,侵入李生勇居住處,竊取李生勇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五發),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持之以犯盜匪罪,因認上訴人竊盜上開槍械而無故持有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與嗣後所犯之盜匪罪係屬數罪併罰,因而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單獨判處罪刑,惟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就持有手槍先後有二不同供述,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初訊時均係供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朋友黎祝安寄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十六頁背面、二十四頁、一審卷第七頁背面),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訊問中,問:「你曾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看守所警訊中問稱,你做案時所持用奧地利式手槍,……發覺該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發生槍擊殺人案,係同一手槍擊發,你供稱該槍枝並非你所有,是名叫李生勇……所有,是否實在?」,始為上開自白(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嗣於一審及原審中均為相同自白(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四十九頁背面),原審乃採上開自白並以扣案之槍械為佐證,然扣案之槍械僅能為上訴人自白無故持有之補強證據,並不能資為其自白於上開時地向李生勇行竊而來之佐證,究上訴人先後二次自白槍械來源何者可採﹖上訴人持以犯罪,所犯二罪,究屬數罪或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後一自白並曾指認李生勇口卡片,警方有無據以追查?追查結果如何?扣案槍械是否確為李生勇所有,而為上訴人竊得?失竊時間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分別管領財物,對該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槍指著窗口職員游美月及張廖秀宜,致使游美月、張廖秀宜不能抗拒,先由游美月將現金一萬六千三百元裝進該只手提袋內,再將手提袋交予張廖秀宜,由其將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裝進該只手提袋內;則游美月、張廖秀宜對自己抽屜內之財物均有管領力,上訴人對該二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該財物,受害法益並非單一,乃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