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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黃興木律師戴森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告訴人林銘德係國民大會代表,告訴人為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之二、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按甲○○與林振聲、蔡謀照三人共有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土地,其中甲○○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二七四四之二、之三之土地則為林陳清姿單獨所有)供其父林進湖與聶定航、姜文珍及上訴人等人合夥建屋出售,乃授權林進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與該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蔡謀照、林陳清姿、林振聲及上訴人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保障其合夥權益,而於同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其代書事務所自行書寫一份聲明書,要求林進湖、聶定航等人在聲明書上蓋告訴人之印章並由聶定航簽名,載明其股權為百分之二十應維持不變,並註明不影響其購買上開梧棲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三號三筆土地面積四五二‧八四坪之權益,事後上訴人反悔,認其權益受損,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於該聲明書內載「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與「應維持不變」之間加入「之登記名義」等字,在「四五二‧八四坪」與「之權益」間加入「應持分」之等字,以造成其原所有上開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保留不賣之假象,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聶定航。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許博堯律師檢附上開變造私文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於該案訴訟中提出上開變造之聲明書為證,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嗣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中地院判決其敗訴,又向原審法院上訴,在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復基於誣告及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許博堯律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許博堯律師書具陳情書,並附上開變造之聲明書,載稱:「林銘德經其父林進湖仲介,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與甲○○合資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經林銘德與其協議決定,表面上甲○○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列名為出賣人,但甲○○所有上揭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二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不變,同段二七四四之三號土地則由甲○○就土地價款出資五分之一,日後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五分之一為甲○○名義,同段二七四四之二號土地則由甲○○獨資購買,日後登記與甲○○或其指定之人。甲○○並依該協議將其出資匯入林銘德帳戶,但林銘德違背協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催甲○○將上開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過戶與林銘德,甲○○至此始知林銘德已背信毀約,一方面收受甲○○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合資匯款,另方面又要求甲○○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使甲○○之金錢與土地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等語,又以告訴人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而載稱:「陳情人(即上訴人)亦深信林國代身為民意代表,必不致為圖私利而自毀形象及尊嚴,惟豈料世風日下,人心不古,今陳情人不甘平白受騙損失,也同時為林國代違背民意託付,破壞政界風氣而痛心疾首,謹此敬祈貴單位本於公正超然立場,就林國代上開違法背信之行為,予以懲戒處分,以平民怨,伸張正義,而清政風」等語,將該陳情書分送國民大會、監察院等機關;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許博堯律師事務所,再書立一份內容類似並指告訴人背信毀約,一方面私下收受上訴人七百餘萬元合資匯款,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訴人依照契約移轉所有權,令其金錢、土地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之檢舉書,分寄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國民大會、法務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臺灣省議會、台中縣議會、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及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偵查;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再書立一份內容類似之陳情書,分寄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國民大會、法務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國民大會代表楊嘉猷先生、立法委員陳水扁先生、立法委員廖永來先生、立法委員徐中雄先生,一再誣告告訴人並誹謗其名譽,因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再擬具陳情書,刊登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聯合報第一版、自由時報第十三版、自立晚報第五版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眾日報頭版,陳情書主旨載稱:「為國民大會代表林銘德與陳情人合資購地,事後全部占為己有造成陳情人財、地兩失,還意圖再使陳情人負民、刑事責任,民、刑事庭法官違法枉判,懇請主動調查,還民公道及清白」等語,而陳情書之說明欄載稱:「林銘德不但不承認該聲明書,並在明知合資購地之事實下將合資購買土地全部佔為己有……而司法人員竟也不予詳查事實真相,一味偏袒特權,捨棄明證,枉判陳情人觸犯誣告罪等並處八個月徒刑,致令陳情人不忍司法公信淪喪,懇請李總統登輝先生及各檢調單位重視此事,主動調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以及促使司法判決公正,重拾人民對政府、司法之信心……該書(指聲明書)歷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為真品,然而檢察官竟捨而憑林銘德無據之言,將陳情人起訴,法官亦未查明事實及依據證據法則處分,將陳情人枉判八個月徒刑……」云云,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在台中縣沙鹿鎮、清水鎮、大肚鄉、龍井鄉、梧棲鎮等地,及告訴人暨其父林進湖住處附近、台中市○○路台中司法大廈、台北市陽明山中山樓國民大會國會之會場,散發「林銘德是魔鬼嗎﹖」「現代烏龍案」之宣傳單及新聞稿,連續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於統聯日報東1版刊登廣告載稱:「國代林銘德玩法弄權,霸占選民金段土地,還要構陷他坐冤獄」,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司法院門口散發誹謗告訴人之「國代林銘德霸佔被害人土地,還要再誣陷被害人坐黑牢,天理何在」之傳單,並於同日下午在監察院及立法院身披白布,前載「現代烏龍案,甲○○伸冤後援會」,後載「國大代表林銘德霸佔選民土地,還要選民坐黑牢」,另拉白布條載稱「國代林銘德霸佔被害人土地,誣陷被害人坐黑牢」等語,誹謗告訴人。再連續於聯合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廣告載稱:「……國代林銘德玩法弄權,霸佔小民金段土地,還要被害人坐黑牢,天理何在﹖……」誹謗林銘德;又委請不知情之人製作海報傳單載稱:「台中縣籍國大代表林銘德住台中市○○路,他是現代烏龍案之兇手,他霸佔選民土地還要選民坐黑牢」「你認識林銘德嗎﹖……他霸佔甲○○土地,還要甲○○坐黑牢,林銘德罪大惡極」等文字,並以圖畫諷刺告訴人控制法院坐壓調查局製造烏龍案及法院視當事人為杯中物,有權(錢)判生,無權(錢)判死,明顯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侮辱法院之事,而與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以上四人均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之聯絡,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鄭正紀等人散發海報、傳單,由鄭正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天,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台中司法大廈內散發,足以毀損告訴人及侮辱法院。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率全民計程車數十輛,上插「林銘德是大騙子」等語之黑色旗幟至司法大廈以麥克風誹謗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至台中司法大廈,在其參選國民大會代表之宣傳單刊登「甲○○率人民司法改革促進會台中司法大廈前拉布條抗議」之照片,照片中白布條有「國代林銘德霸佔土地還要被害人坐黑牢」之文字散布於眾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刑事訴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變造罪之要件,始克成立;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則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為成立要件。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其擬具而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聶定航蓋用林銘德印章、簽署聶定航姓名之聲明書所載「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等字與「應維持不變」等字之間加入「之登記名義」等字、「四五二‧八四坪」與「之權益」間加入「應持分」等字後,持以行使,其誣告所虛構之事實為「林銘德經其父林進湖仲介,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與甲○○合資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經林銘德與其協議決定,表面上甲○○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列名為出賣人,但甲○○所有上揭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二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不變,同段二七四四之三號土地則由甲○○就土地價款出資五分之一,日後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甲○○名義,同段二七四四之二號土地則由甲○○獨資購買,日後登記與甲○○或其指定之人。甲○○並依該協議將其出資匯入林銘德帳戶,但林銘德違背協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催甲○○將上開二七四

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過戶與林銘德,甲○○至此始知林銘德已背信毀約,一方面收受甲○○七百多萬元之合資匯款,另方面又要求甲○○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使甲○○之金錢與土地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陳情人(即上訴人)亦深信林國代身為民意代表,必不致為圖私利而自毀形象及尊嚴,惟豈料世風日下,人心不古,今陳情人不甘平白受騙損失,也同時為林國代違背民意託付,破壞政界風氣而痛心疾首,謹此敬祈貴單位本於公正超然立場,就林國代上開違法背信之行為,予以懲戒處分,以平民怨,伸張正義,而清政風」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載稱:上訴人與林進湖、聶定航等人合夥購地建屋,約定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二十,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係上訴人與林進湖、聶定航合夥建屋之先期行為,約定由告訴人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以利先建築規劃,訂約當日付訂金六百萬元,上訴人應分擔一百二十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林進湖,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千三百十三萬元,上訴人應分擔六百六十二萬元等情(見卷附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案卷影本),證人聶定航在該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應付投資土地款的五分之一云云(見同上民事案卷影本),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土地(之買賣)是由告訴人主導,伊等合夥買賣建房屋等語(一九三頁背面);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所有上開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履約等情,訴求上訴人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台中地院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有將上開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為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案卷影本(置卷外)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偵一○七四七號卷一一至一八頁),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亦指稱前開四筆土地為其授權林進湖代理購得,上訴人僅與林進湖等人擬在該等土地上合夥建屋出售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一頁);則前開四筆土地是否如告訴人所稱為其獨資購買提供予其父林進湖與上訴人等合夥建屋出售﹖抑或上訴人出資五分之一與林進湖、聶定航等人合夥所購買而以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即非無疑。茍該四筆土地確係上訴人與林進湖、聶定航等人合夥購買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五分之一,而其中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又為五分之一,則上開聲明書原記載之內容,其真意為何﹖上訴人在其所載「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等字與「應維持不變」等字之間加入「之登記名義」等字、「四五二‧八四坪」與「之權益」間加入「應持分」等字,是否改變原來之真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至有關係;又該四筆土地茍係上訴人與林進湖、聶定航等人合夥購買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五分之一,而告訴人身為國民大會代表,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等土地為其所購買,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提起本件告訴,指稱該等土地為其授權林進湖代理購買簽訂買賣契約並提供予林進湖等人合夥建屋出售,並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合夥購買該等土地,則上訴人是否因誤會或懷疑而書具前述陳情書向上開單位陳情、或請求懲戒或偵辦﹖其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亦非無審究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父林進湖之證詞,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行使上開變造之聲明書共二次,分別係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監察院誣告時,如果犯罪均能成立,究竟此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茍非出於上訴人之同一概括犯意,則其第一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即與誣告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應與之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理由既未說明該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是否有連續犯關係,卻又載稱上訴人所犯誣告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從一誣告之重罪處斷,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