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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向溫其忠買受計程車車行牌照,後因發生金錢糾紛,上訴人憤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溫其忠涉有詐欺罪嫌,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溫其忠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確定,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於得知溫其忠所居住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係登記於溫其忠之父溫添華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詐取溫其忠財產以圖報復,明知與溫添華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於八十年初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囑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票號○○一五九三號,發票人為溫添華,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偽簽溫添華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明知溫添華並未簽發前揭本票,而使前開法院法官朱玲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院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六八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准許就上開本票面額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核算之利息,得對溫添華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溫添華;其又進而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溫添華名下之房地強制執行,詐使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六日查封上開房地,惟旋經溫添華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之重點在系爭本票上「溫添華」「高雄」等字為何人之字跡。一審雖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揭字跡為溫添華或上訴人之筆跡,惟該局以可資比對之相關筆跡過少,並未就上揭事項加以鑑定後,一審及原審未就上揭字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繼續鑑定;至於溫添華部分,一審雖繼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惟仍未搜集足夠可資比對之相關筆跡,致無法鑑定。然查溫添華七十八年九月一日退休前原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有其退休金證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原審未向該局調取溫添華相關筆跡,送請鑑定上揭事項為何人筆跡,查明真相,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一再聲請傳訊證人洪福全,以證明其有在場目睹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予溫添華,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又非不易調查,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如果事實無訛,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已達行使階段,原判決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上訴人上揭行為,除原判決所認定足生損害於溫添華外,是否尚足生損害於法院?原審未詳調查論述,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