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金三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時、地(編號十一除外),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支為工具,以尾隨被害人邱○春、樊○華、葉○螢、梁○琴、侯○月、黃○○、張○君、周○月、王○○、賴○珍、謝○○、黃○芳、黃○綿、蘇○○、黃○○、莊○○搭乘電梯,或預先躲藏於大樓內等候單身女子搭乘電梯時,再於電梯內持有其所有水果刀押住被害人,命被害人自行走出電梯或強拉被害人至電梯外,將其押往樓梯間、陽台等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劫其財物,或更進而命被害人脫掉衣、褲加以姦淫,其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等均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十一除外)所載。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三及編號十四等二次,於強劫被害人葉○螢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華聯合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及賴○珍所有花旗銀行提款卡二枚、台灣省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後,復先後逼問葉○螢、賴○珍供出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再至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機冒領葉○螢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冒領賴○珍現款六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強劫黃○○財物並予以強姦既遂,得手後騎乘其○○○-○○○號重機車快速逃逸時,為該大樓管理員尚○瀛發覺追出,因上訴人超速駕車,適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發覺,在台北市○○○路予以攔檢其交通違規,復再依上訴人之交通事故違規告發單所載機車車號,調出上訴人口卡經黃○○指認無訛後,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勞力士女錶一只、金手鍊一條(手心型)、K金項鍊一條(含珍珠墜子)、K金戒指(有鑲鑽)一只、金戒指一只(星石西鑽)、鍍金耳環一對、精工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鱔角骨型)、光面斗金戒指一只、凱撒牌手錶一只及心型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水波型K金手鍊一條、及鱔角骨型K金項鍊一條,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由上訴人帶同警方辦案人員,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樓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上衣一件、白色短褲一條,另其盜匪所得之現款則已花用罄盡,未扣案之金飾則均持往台北市○○街夜市變賣,得款花用淨盡,另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其他財物則均已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方法欄記載上訴人先在三樓電梯外等候,見樊○華搭乘電梯上樓,按下電梯,待電梯門打開時,持其所有水果刀押住樊女,強拉至電梯外,致使不能抗拒,強劫其財物。其所憑證據,無非以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暨被害人樊○華於警訊時之指訴。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僅供承「是的,是我作的。」(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並未供及其以如何之手段實施強劫被害人財物;於一審亦僅承認「有做。」(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更審前調查中經提示一審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訊以有何意見時,答稱:「是我做的,方法、時間、財物均無誤。」「均是我作的,方法如判決書附表所載,沒有錯。」(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及第一一八頁背面)但所提示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方法欄僅記載「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支,使樊○華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見一審卷第二二一頁)而被害人樊○華於警訊時之指訴係稱:「是照片之男子甲○○搶我的財物,沒有錯。」「甲○○利用單行女子乘坐電梯行搶,嚴重傷害到被害人,希望法院能從重量刑,以保護被害人權益。」(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亦未敍及上訴人持其所有水果刀在電梯內強押被害人至電梯外,致使不能抗拒,強劫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清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項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傳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為精神狀況鑑定之醫師,及台灣台北看守所診療所之醫師作證,就上訴人精神狀態鑑定書中之疑義予以說明澄清,並瞭解上訴人覊押期間之精神狀態,以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確實與常人有異(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號卷第一一三-一一七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經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北總精字第○○○○○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無再另送其他醫療機構作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其報告記載「精神功能異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近一個月,經診斷為「憂鬱症」(A○○○)、A○○○、○○○情感性精神病,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上述病症係屬精神病之範疇,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稱:「……目前以及既往均未有可診斷之精神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引據其於一審所提之上述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申請書、證明卡為證(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九-一頁)。則一審法院函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就上訴人所患「精神功能異常」、「憂鬱症」、「A○○○、○○○情感性精神病」,究有無予以診察鑑定,即有傳訊該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之醫師說明之必要;又上訴人覊押期間之精神狀態,非不易調查,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原審竟恝置不顧,僅說明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國內知名之教學醫院,素負盛名,該醫院所為之鑑定應已足為上訴人精神狀態是否異常之依據,認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上開證人作證之理由。不惟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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