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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棣華為向侯采杏多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除偽造以郭英男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外,復偽造以郭英男為共同債務人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借據乙紙持以行使,然此一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行為,為檢察官起訴時所未論及,且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無任何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詎原審不察,竟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已起訴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認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被告持有告訴人黎吳夏子交付之郭英男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郭英男書立之金額二百萬元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係受告訴人請託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持有,實為其執行土地代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加以侵占,自當構成業務侵占罪。詎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雖為土地代書,然代書於受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抵押權之設定程序中,保管委託人交付之有關證件,固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但於辦妥後,其受託任務業已完了,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暫為保管之物,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黎吳夏子、郭英男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證人侯采杏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並有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借據、侯采杏領取借款交付之取款憑條,侯采杏、被告所立之協議書,及郭英男、被告、侯采杏所立之和解書影本附件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牽連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以被告辯稱:被告持抵押權證明文件,向侯采杏借款,事先已獲告訴人黎吳夏子同意,並非侵占云云,純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被告康棣華於八十三年間,受郭英男及黎吳夏子委託,辦理郭英男向黎吳夏子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仍受黎吳夏子及郭英男之託,暫時保管黎吳夏子所有郭英男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郭英男書立之金額二百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紙,暨郭英男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乙紙。至八十四年三月下旬,被告因急需用款三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所保管之上述證件擅自處分,轉向他人質押,詐取所需之三百萬元;復因上述本票、借據面額僅能借二百萬元,為求多借得一百萬元,仍不惜以偽造本票、借據以達其詐財之目的。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辦公室,未經郭英男之同意,擅自偽簽郭英男之署押,並以偽刻之郭英男印章一顆蓋用,而偽造郭英男之印文,用以偽造郭英男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偽造以郭英男為共同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借據乙紙,連同上述侵占入己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金額二百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乙紙持交侯采杏,向侯采杏詐借三百萬元,使侯采杏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郭英男及侯采杏。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侯采杏乃持上揭被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及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郭英男所有之華西街二十一巷三之二號聲請假扣押,郭英男、黎吳夏子始查知上情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被告所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惟被告之詐欺(詐取二百萬元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以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及借據連同其他抵押證明文件一併持向侯采杏詐財),與上述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復敍明被告係於受託任務辦妥後,與委託人約定暫行保管證件,僅可認定係一般非關業務之持有他人之物,是被告之處分行為,僅屬普通侵占罪之範疇(檢察官亦以普通侵占罪起訴),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