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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 邱張春英被 告 甲 ○ ○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為夫妻,被告甲○○係邱阿炳之四子,邱阿炳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層樓房屋與其三子邱慶輝之妻即上訴人邱張春英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為期二十年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邱阿炳亡故,上開房地由被告甲○○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該房地之原有租約仍有效存在,而被告甲○○則主張上開租約乃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簽訂,因有上開公證書之存在,殊難否定其效力,為達收回房屋之目的,竟與其妻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執筆偽造邱阿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之遺囑載稱:「我在中正路一八三號樓房,二媳婦邱張春英開米店,每月給我二萬元租金,現存她那有十萬元,我百歲年老可到她那結清所有租金,做為後事費用」云云,並在其上偽造邱阿炳之指印一枚,以示該遺囑係邱阿炳口述,而由被告乙○○代筆,旋由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該偽造之遺囑,起訴主張返還租賃物,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遺囑之犯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據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皆否認有偽造遺囑之犯行,其與被告甲○○一致辯稱:上開遺囑為真正,乃七十六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一五一號之成衣工廠辦公室由邱阿炳口述,乙○○代筆書寫;且製作該遺囑當時,有見證人李連達、鄒錫枝在場,伊父(翁)因腦積水臥病於床,遂未簽名,由乙○○解釋遺囑內內容,伊父(翁)了解後方蓋指印為憑,該遺囑確係秉承伊父(翁)之意思而作,並非渠等所偽造,嗣甲○○依據父親遺囑主張權利,並無違法等語。經查:㈠證人即邱阿炳所立遺囑之見證人李連達、鄒錫枝,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結證稱:遺囑上之指印確係邱阿炳本人所親捺,且邱阿炳當時臥病在床,無法寫字,由邱阿炳口授,她媳婦(指被告乙○○)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三一頁、偵查卷第二十九、六二、六三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所述復無出入。至證人李連達、鄒錫枝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邱阿炳有說租金收入要給其妻(按指江菊妹)云云,此部分證詞與遺囑第三項所載:「我在中正路一八三號樓房,二媳婦邱張春英開米店,每月給我二萬元租金,現存她那有十萬元,我百歲年老可到她那結清所有租金,做為後事費用」等語雖非一致,然揆之證人所稱邱阿炳有意將租金收入供其妻使用,並未特於表明係其立遺囑前已收之租金,或立遺囑後待收之租金,而遺囑所書係專指存於邱張春英處之結餘租金,是邱阿炳縱有意將租金收入供其妻使用,亦非不得將結餘租金於其百年後充作殯葬費用,自難以李連達、鄒錫枝上開證詞,遽而推猜遺囑必屬被告等虛詞偽造。又證人邱清火、邱廣政固皆證稱:邱阿炳之喪葬費用係由奠儀支出,不足部分則由兄弟們分攤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甲○○與其手足就邱阿炳喪葬費用之支付,未依遺囑所指先以結餘租金抵充,亦不足反推邱阿炳之遺囑必出於被告等共同虛造。㈡邱阿炳之妻江菊妹即被告甲○○及上訴人邱張春英之夫邱慶輝之母親,生前曾立具證明書,載稱:前開房屋邱阿炳出租予兒媳邱張春英,房租每月二萬元整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江菊妹雖已死亡,無從傳訊,但該證明書內容確為江菊妹本人之陳述,由梁良治代書事務所職員黃淑玲書寫等情,經證人黃淑玲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更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另被告甲○○及上訴人之夫邱慶輝之同胞兄弟邱清火、邱廣政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簡字第八十一號民事事件調查中,亦證稱本件系爭房屋之月租為二萬元等語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影印筆錄)。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謂江菊妹生前曾提及不知租金額亦不知悉曾出具證明書云云,其中邱慶輝及其女兒邱安珍二人之聲紋固與其本人之聲音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陸(三)字第八四○九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更二審卷第三十三頁),惟經原審前審調查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帶,證人邱清火、邱清水、邱廣政均以該錄音中之聲音聽不清楚而無法辨識是否為江菊妹之談話錄音(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況錄音內容極易剪接併湊,復無任何事證證明上開錄音係屬確實,是以不能證明江菊妹生前曾否認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所陳,自非可採。㈢邱阿炳辭世後,被告甲○○為處理遺囑及遺產曾與其他繼承人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維護繼承人權益,及遵照遺囑約束,請邱慶輝(即上訴人之夫因拋棄繼承,而未參加該會議)交出代其等先父保管之南港股票及共欠租六十四萬元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而會議當時,其等繼承人共同討論上開事項,會議紀錄上邱清火、邱廣政、甲○○、邱月惠之簽名,均係其等親自簽書,另邱清水亦有參與,於說完話後離去等情,分別經邱清火、邱清水、邱廣政、邱月惠於原審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證該會議紀錄係屬真正。證人邱廣政、邱月惠雖均稱開會前不知有遺囑之事,證人邱清水於原審前審證稱:「父親生前我就知道有遺囑,而且有看過,是乙○○給我看」(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雖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所證:「迄今仍不知有遺囑之事」等語不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然據證人邱廣政證稱:「(邱阿炳之遺囑何以不叫子女,而要外人作見證﹖)因他與四哥甲○○較好」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益徵上開遺囑係屬真正。㈣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邱阿炳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張,連同邱阿炳之遺囑及被告甲○○、乙○○、證人李連達、鄒錫枝四人之指紋卡,送請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更名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初步鑑定,將邱阿炳遺囑上之指紋編號為甲,邱阿炳印鑑申請書上之指紋編號為乙,甲○○、乙○○(鑑定書誤載為鄭金泰)、李連達、鄒錫枝四人之指紋分別編號為丙、丁、戊、己,並說明編號甲紋線清晰、特徵顯現,可比對,編號乙,第一張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有曳拉現象,紋線重要特徵已不復存在,無法鑑定,第二張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僅些微紋線清晰,但特徵線不足;編號丙、丁、

戊、己雖為十指指紋,然捺印時,或過濃或太淡,故僅能就清晰部分做初步比對。該校再作精密鑑定,並說明編號甲為箕形紋,三角結構在左方,箕形開口朝右;而編號乙-1(按即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箕形開口朝左,編號丙、丁、戊、己雖亦有與編號甲結構相似者,經分析三角至指紋中心之紋線數,其清晰可比對部分均與編號甲不同;編號乙箕口朝左,但指印模糊,特徵線不足,無法與編號丙、丁、戊、己比對。結論:由以上說明,編號甲與編號乙、丙、丁、戊、己不同;編號乙與編號丙、丁、戊、己因資料不全,無法鑑定,此有該校校科字第一一八一五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據前揭鑑定結論該遺囑上之指紋,經與被告二人及證人李連達、鄒鍚枝四人之十指指紋比對,各均不同,上訴人指稱該遺囑上邱阿炳之指紋係被告等所偽造,即非有據。至前揭鑑定結論固謂邱阿炳遺囑上之指紋,與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邱阿炳之指紋不同,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足識別該二指紋不同,尚無法判別此二指紋是否係邱阿炳之同一指別,而依鑑定理論及經驗,若以同一人之不同指別送請鑑定,其指紋必然不同,是前開編號甲、乙所示指紋固非相符,然亦可能係採自同一人之不同指別所致,又指紋類型可分箕形、斗形、一形三大類、八種紋型,以箕形而言則有正箕、反箕之分,且同一人之指紋其每指箕口朝向並無絕對關係,故鑑定指紋是否相符,必須採同一人之同一指別鑑定,方有意義乙節,業據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指紋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林文貴、張維敦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重上更㈢卷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邱阿炳遺囑上之指紋,與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雖經鑑定不同,然亦可能係分別採自邱阿炳之不同指別所致,尚不足擷為不利被告等之事證。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另提出邱阿炳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出具之委任書(附於原審上訴卷內第二六頁),請求鑑定遺囑上指紋與委任書上指紋是否相同,經原審前審先後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以其上指紋之紋線特徵線數目不足及紋線欠明析,而無法鑑定,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校科字第八五○七九五號函(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一一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二四七二二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各一紙存卷可資覆按。而同一人之指紋其每指箕口朝向並無絕對關係,故鑑定指紋是否相符,必須採同一人之同一指別鑑定,方有意義乙節,業如前述,此依中央警察大學於上開覆函敍及「查八十二年上訴四八○八號案卷內第二六頁委任證上委託人邱阿炳名下之指紋,因其特徵線數目不足,且一人十枚指紋,文中又未註明該指別,致無法判定」等詞,亦足佐證,是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據以認定本件邱阿炳遺囑係屬被告等所偽造。再原審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編號甲之邱阿炳遺囑上指紋與編號乙-1、乙-2之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之指紋予以鑑定,則經該局以乙-1、乙-2指紋因紋線不清,無法與編號甲之指紋比對為由,函覆在卷(見原審重上更㈢卷附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四四四一○號函),凡此俱乏證據可證該遺囑上邱阿炳之指紋係被告等二人所偽造。㈤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究係五千元抑或二萬元,該公證五千元租金之租約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邱阿炳遺囑所謂租金二萬元是否真實,業經上訴人與被告間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已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書內詳予調查認定: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嗣因本件上訴人聲明已於七十四年間訂有租期二十年,租金每月五千元之租賃契約,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有第一審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稽,且訟爭房屋於第一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七十六年查封時函請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鑑定價格結果,其房地總價已逾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各該函件附於上述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五十、五十二頁)。況且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段,時價應數倍於前述總價。如依上訴人所稱(即公證書上所載)之月租金僅五千元之微,顯不合情理。故被告等所稱訟爭房屋之月租金為二萬元,應堪採信。又上訴人自承曾將租金五千元逐月存入已故邱阿炳之華南銀行帳戶,查邱阿炳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卻分別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每月分別有二萬元之存款,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華壢字第一三七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益足以證明訟爭房屋之租金為二萬元,而非為了逃避強制執行所訂定之公證書上之租金五千元。亦即公證書上租金五千元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實際上其租金應為月租二萬元。上訴人係邱阿炳之媳婦,誼屬至親,就設有抵押權之訟爭房屋於拍賣前訂立租期長達二十年,且租金額不高之租賃契約,難謂無礙於抵押權人之權利,是該租賃契約縱經法院公證,其實質上之真實性即非無疑等情。該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曾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此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在卷可按,該民事事件三審定讞之判決,自可為本件之佐參,可徵上訴人所主張租金五千元一節,洵非實在。㈥上訴人與邱阿炳間就右揭房屋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僅租金五千元或二萬元,上訴人與被告互有爭執,參諸被告甲○○與上訴人為叔嫂關係,與邱阿炳則為父子關係,彼此均屬至親,而被告等夫婦於邱阿炳死前一年復同居一處,由被告等二人奉養,被告等就邱阿炳生前與上訴人就右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知之甚稔,是被告甲○○何以在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分以中壢四支局第一二六、十六支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無租約存在,此與常情顯有悖違,當係隱匿有其他原因,參以右揭所示房屋曾於六十七、六十九年間為家族企業澤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該公司代表人為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三百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並於七十六年間上開銀行聲請第一審法院拍賣抵押物(第一審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八九號)。足見被告等辯稱該存證信函係為請求上訴人先行承購右揭房屋,防免落入外人之手,尚屬有據,自不能執被告甲○○以該存證信函否認租約存在一事,即推定被告等有偽造遺囑之行為。㈦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永興證稱邱阿炳與上訴人公證租約時有在場,公證人曾問邱阿炳是租期二十年,租金五千元。然此僅係當時公證租約,以備將來阻止他人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公證租約並不能否認邱阿炳真正租屋二萬元租金之事實。張永興雖又稱租金五千元,有付給邱阿炳云云,然此與前開其他證據不符,張永興亦自承受雇於上訴人之夫邱慶輝,每月領取邱慶輝薪水,當係因受雇工作關係,迴護其雇用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邱清水稱「聽說」租金五千元云云,然此僅係傳聞之詞,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提出七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存入五千元之存款簿照片六幀及邱阿炳所簽收之租金五千元收據,惟查右開銀行存款僅有七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部分,遑論其所提之租金之收據為上訴人個人所記之日記帳簿,且其間縱上訴人每次僅繳納五千元之租金,邱阿炳並予以收受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部分租金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租金即為五千元,或邱阿炳就其餘不足額部分已為拋棄或減縮租金數額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請求將日記帳簿上邱阿炳簽名送請鑑定是否確為邱阿炳所為,即無必要。㈧上訴人復以邱慶輝僅係借用邱阿炳名義融資多次買賣南港股票,每次均為十萬股,未曾代邱阿炳買進南港股票十一萬四千股云云,提出融資買進賣出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惟此部分僅係關係於邱阿炳遺囑之內容,且邱慶輝既曾以邱阿炳名義買賣南港股票屬實,足見邱阿炳遺囑中該部分所陳並非無稽,而邱慶輝有無受邱阿炳委託代購該南港股票,邱慶輝是否履行邱阿炳之委託代購,屬邱阿炳與邱慶輝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該遺囑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應屬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邱阿炳遺囑之事實。綜上所析,上訴人所臚陳上開證據,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人邱清火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簡字第八十一號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聽說系爭房屋之月租為二萬元」云云,原審採信此項傳聞之詞作為判決基礎,固有不當,惟另一證人邱廣政於上開案件調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係聽聞自其父邱阿炳稱系爭房屋月租為二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故除去邱清火前述證言之不當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邱清水於原審前審所證「父親(即邱阿炳)生前我就知道有遺囑,而且有看過,是乙○○拿給我看」等語,及被告等提出之繼承人會議紀錄影本,暨邱清火、邱清水、邱廣政、邱月惠等人所作確有參加繼承人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基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證人鄒錫枝、李連達所證「邱阿炳有說租金收入要給其妻」等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所提出邱阿炳遺囑係偽造之證明,及上訴人之夫邱慶輝有無受邱阿炳委託代購南港公司股票,邱慶輝是否履行邱阿炳之委託代購,乃屬邱阿炳與邱慶輝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前述遺囑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無涉,復說明被告等在邱阿炳去世前一年與邱阿炳同住一起,其等當知邱阿炳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難以被告等所寄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推定被告等有偽造邱阿炳遺囑之犯行;另上訴人縱每次僅繳納五千元之租金,邱阿炳並予以收受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部分租金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租金即為五千元,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被告甲○○之母江菊妹既已死亡,自無法再予鑑定上訴人所提出江菊妹錄音內容是否真正。原審縱未再作無益之鑑定,及調查租金收據上邱阿炳之簽名是否屬實,均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