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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背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若被告甲○○與證人楊榕順本為熟識,則楊榕順之立場已然偏頗,證詞必一面倒向被告,惟原審竟全然採信證人楊榕順前後不一之供詞,而不予傳訊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或對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僅以該證人與告訴人熟識,故有迴護之疑慮云云,不加採信,是以原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周大為、楊榕順願將彼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及台北縣○○鄉○○街○○○號十樓之房屋與基地,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為由,代周大為及楊榕順二人向告訴人林邱秀蓮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後,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乘告訴人出國而委託其處理上開債權受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為告訴人保管相關權狀之宋顯爵後,即向宋顯爵取回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又向宋顯爵佯稱,僅欲塗銷債務人楊榕順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索還差額一百四十萬元,然則實際係將債務人周大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擅自予以塗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楊榕順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交付資貴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資貴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予告訴人,代周大為清償其欠告訴人三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楊榕順證述甚明,被告所辯塗銷周大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告訴人與楊榕順談妥後,將有關證件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等語可以採信,難謂被告有何背信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證人楊榕順就資貴公司簽發之前述支票三張,究係交付予告訴人林邱秀蓮,抑或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惟原判決本於採證自由原則,認應以楊榕順在第一審所證該三張支票係伊親手交予告訴人為可採,並說明證人宋顯爵係告訴人表弟之妻,宋顯爵所證有迴護之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原審究應再傳喚如何之證人,以證明如何之事項,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本件金錢支付,及利息計算,尚有疑點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