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銷售走私物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共犯鄭毅豐、鄭豐萬及向鄭毅豐購買走私物品之王榮周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供詞,暨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查獲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照片、領據及扣案之客戶資料卡、客戶收據、結帳單、日記帳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曾於接獲欲找伊子鄭毅豐之電話後,通知鄭毅豐,但本件買賣走私物品係鄭毅豐所為,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原在台北縣樹林鎮農會設立之帳戶,雖並無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紀錄,惟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人與鄭毅豐共同銷售之走私物品,究係如何由「陳阿炳」私運進口﹖「林添丁」如何運送及交貨予上訴人或鄭毅豐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擔負本件刑責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審雖未詳細認定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