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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6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江日昇代 理 人 牛湄湄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日昇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盡即行判決,則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該判決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洪○榮之供述作為認定系爭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洪○榮出資,委託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董事長林○華,借用上訴人帳戶所買進之證據方法。然不僅上訴人及林○華分別否認曾將帳戶借與洪○榮及受洪○榮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矧關於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洪○榮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侵占案中係供稱:「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帳號是一一三,科目二○,戶號0000000,是從這個戶頭領給林○華,看他買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十頁)。惟核閱洪○榮上開存摺內容,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以上訴人名義買入中纖股票之交割日均無領款紀錄,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是洪○榮所為係以在銀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委託林○華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證述,尚有可疑,自應查明釐○,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詳查,遽依洪○榮上開證詞認系爭股票係洪○榮所有,自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中纖股票係其多方籌措資金,委託林○華所購買,並提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餘額證明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江日昇活期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詳敍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及運用流程(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而此資金來源確與判斷系爭股票究屬何人所有及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行,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不僅未予調查審認,並謂系爭股票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無審究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七),亦難昭折服。㈢原判決另依證人陳小惠於一審時所供述:「我(在簽收單上)寫江日昇是根據買進股票報告書上面的名字」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認定簽收單上股票名義人之記載僅在區別送交之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入,而不足以證明股票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判決理由六),惟核閱卷附簽收單三紙(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陳小惠僅在「請簽收」欄簽名而已,其餘文稿「江日昇中纖……股」等文字,均非陳小惠筆跡,是陳小惠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徒憑陳小惠上開瑕疵之供述認簽收單不足為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明,其認定事實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況證人即福星公司職員鄭○娟證稱:「有指示張聰成送大筆中纖股票至中纖公司,……卷附三張收據(簽收單)上之股票是交給甲○○,用途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且被告亦自承公司曾收到系爭股票(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則上訴人指訴被告係中纖公司董事長,利用業務上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似非全然無因,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何以摒棄不採,未予說明,即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