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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積欠告訴人陳石原之債務,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因告訴人索討債務甚急,甲○○因一時無力清償,為求敷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父劉文霖之同意,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霖,而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佯稱已得其父劉文霖之同意,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之上開本票。嗣告訴人因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支付,乃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劉文霖以非本票發票人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始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郭明益住處,偽造本件本票,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是甲○○於一月十七日於光復南路他家中開票給我的,本來他說十九日要交給我,但於十七日他事先寫好交給我,票上日期不對,因他說十九日他父親會來處理,票上本來即有簽他父親之名字,是他自已簽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甲○○在他家(復興南路本票地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交給我的」(見原審更審卷第十四頁)各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上,接續偽簽「劉文霖」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霖,而偽造該本票三紙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該三張本票(見偵查卷第七頁),除有「劉文霖」之簽名外,均另有所捺指印一枚。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票上「劉文霖」之署押及所捺指印,均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尚以捺指印為其偽造本票之方法之一。此與事實之認定及是否應沒收該偽造之指印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欠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被告簽發其妻楊玉梅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告訴人調現,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匯給被告之妻楊玉梅帳戶內十五萬元,另於一月七日借去六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有之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八、六十九頁)。但依活期存款存摺所載,一月七日之六十萬元,係轉帳支出。經原審函查銀行結果,該筆六十萬元係轉帳存入其妻繆永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函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三頁)。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提出借予上訴人。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積欠告訴人此部分借款有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