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陳文海輔 佐人 即上訴人之母 林錦霞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文海製造彈藥、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初先後購置塑膠材質之仿柯特半自動玩具手槍、玩具槍彈殼、火藥、金屬滑套、金屬鐵管、鋼珠等物,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而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後又持該等改造之槍彈,為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之用。則其當初改造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動機、目的為何﹖即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之必要,此不僅與認定上訴人持該等改造槍、彈強劫被害人曾啟台、李女等犯行,究係犯意各別抑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指上訴人持改造四五手槍強劫被害人等之效力所及,皆有關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以指明,原判決仍疏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猶難判斷,自有違誤。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係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先後之持有行為,不容割裂而論為數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行為,與其所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竟又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與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亦有牽連關係,顯係將其一個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割裂為二罪,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㈢、在強劫實施時,或在強劫與實施強姦之間,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剝奪,固可認係強劫,或強劫而強姦罪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劫或強劫而強姦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但在強劫或強劫而強姦行為終了之後,又加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仍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劫得被害人黃駿琦所有身上新台幣八百五十元、呼叫器一只及計程車後,車行約一小時餘後,又令黃駿琦走出車外後,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強令進入行李箱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對被害人李女強劫而強姦得逞後,又強令裸身之李女進入車後行李箱中載至楊梅鎮某砂石場附近始予釋放等情。則上訴人於實施強劫及強劫而強姦行為終了之後,再行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是否仍包括於強劫及強劫而強姦行為之內,原判決猶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論述,不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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