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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租屋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涉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罪刑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洵屬正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殊難折服云云。惟查:台北地院就上訴人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指為已判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顯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似無連續犯關係,故原審認二者成立連續犯,尚有詳加審酌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三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該認定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台北地院,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未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