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
甲○○丁○○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 一 人選任 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三九九九、四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二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另於八十二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減刑為九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台灣綠島監獄假釋出獄,因懷疑黃瑞明、黃金福二人於八十一年間指證其非法持有槍械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為法院判處徒刑及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企圖報復,乃指使有犯意聯絡之甲○○、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八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號黃瑞明住處,以乙○○在八十一年間曾以五張支票向黃瑞明調現,該五張支票仍在黃瑞明手中為藉口,要求黃瑞明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黃瑞明不在家,即逕行離去;甲○○、丙○○又於次日(九月二十七日,即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晚間,再度前往黃瑞明住處,聲稱黃瑞明欠乙○○二百五十萬元,渠等要來拿,經黃瑞明答以:「我不認識你們,要乙○○自己打電話來,我又沒有欠他錢」,二人又逕行離去。甲○○、丙○○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偕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前往黃瑞明住處,揚言:「如不交錢,有事自己負責」等語恐嚇黃瑞明,因黃瑞明拒絕而未果。乙○○因未能取得黃瑞明金錢,乃於當(二十八)日傍晚約甲○○、丙○○、戊○○及有犯意聯絡之丁○○,在蘇澳鎮南方澳其兄嫂住處會合飲酒,同晚十時三十分許,由乙○○着戊○○駕駛黃所有G五-二三七六號福斯牌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確認黃瑞明是否在家,丁○○則駕駛甲○○所有IA-二三五五號賓士牌小客車搭載乙○○、甲○○尾隨而至,戊○○將車停於黃瑞明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土地公廟旁,丙○○則下車改搭丁○○駕駛之賓士牌小客車左後座同往黃瑞明住處,同晚十時五十分許,甲○○、丙○○下車將黃瑞明叫出,旋將之架住強押下車,使坐於小客車後座中央,以強暴手段剝奪黃瑞明行動自由,迅即向外急駛,戊○○則駕車跟隨在後;途中,乙○○以黃瑞明曾於八十一年間對其作不利證詞加以責問,黃瑞明否認,乙○○即毆打黃瑞明,並要求將車開往山區,乃由丙○○接替丁○○駕駛。因黃瑞明不堪被毆,以手抵擋,丁○○乃取下黃瑞明皮帶將黃雙手綑綁,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車抵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空地,丁○○將黃瑞明拖出車外,並將黃身上所穿內衣反翻套住其頭部,乙○○因黃瑞明反抗頓萌殺意,乃與有犯意聯絡之甲○○、丁○○共同輪流持甲○○車上預藏之短型鋁棒二支及以拳腳毆打黃瑞明頭、臉部及其他部位,其中一人並以手扼掐其頸部。此際,丙○○見戊○○未尾隨前來,乃駕車回頭找戊○○,黃瑞明因受乙○○、甲○○、丁○○三人基於殺人犯意而毆傷多處,終因頭顏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迨丙○○、戊○○二人抵現場,五人基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丁○○將黃瑞明屍體拖往三十公尺外竹林內,將屍體裝入原放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桶予以棄屍,丙○○、戊○○則合力將現場所遺留血跡清理乾淨,五人並撿拾石塊壓住塑膠桶上方。於逃離現場途中,將犯罪使用之鋁棒二支丟棄,及將染有血跡之衣物換下,同至宜蘭縣羅東鎮飲酒作樂。黃瑞明之妻林玲鶴見其夫遭人押走後音訊全無,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乙○○、丁○○、甲○○、丙○○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一同逃往台北,乙○○於殺害黃瑞明後,並未取得錢財,復與丁○○、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乙○○打000000000號電話予黃金福,指責其不該於八十一年間至法院對其作不利證詞,繼而恐嚇黃金福:「給我準備二百萬元,明天下午三點會叫人到你家拿錢,我也不怕你報警,我這次出獄,只帶二個心臟出來而已,戴帽子的(指警察)我也要跟他拼,我若出事,我的小弟(手下)也會去找你,你若給二百萬元,大家平安無事,你是否想和黃瑞明一樣失蹤,我坦白告訴你,黃瑞明已不在人世間」等語,黃金福因已聽聞黃瑞明遭乙○○等人押走後下落不明之事,致心生畏懼,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乙○○、甲○○、丙○○、丁○○分別再以電話威嚇黃金福交付二百萬元,因警方獲知上情,派員至黃金福住處瞭解,黃金福即藉故虛與委蛇而未能得逞等情(乙○○連續恐嚇取財及牽連犯妨害自由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丁○○殺人及丙○○、戊○○遺棄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乙○○、甲○○、丁○○共同殺人(乙○○、甲○○均為累犯)罪刑;論處丙○○、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另維持甲○○、丁○○、丙○○、戊○○被訴共同並牽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之判決(除戊○○外,其他各被告均為連續犯;又丙○○、戊○○被訴殺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等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該殺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甲○○、丁○○、丙○○及戊○○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據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在訊問被告等之前告知上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丙○○、戊○○未參與殺害黃瑞明,係以其二人所辯:「因當時戊○○開車未尾隨而來,丙○○乃駕車回頭找尋,迨二人到達現場,黃瑞明業已死亡。」核與乙○○、甲○○、丁○○所供相符。而其五人獲案時間不同,就此部分所供相符,應非迴護丙○○、戊○○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遲遲未能取得黃瑞明之金錢花用,乃於當日傍晚約甲○○、丙○○、戊○○及有犯意聯絡之丁○○,同在蘇澳鎮南方澳乙○○之兄嫂住處會合飲酒,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指使戊○○駕駛其所有G五-二三七六號福斯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察看是否在家,丁○○則駕駛甲○○所有IA-二三五五號賓士牌小客車搭載乙○○、甲○○尾隨而至,戊○○將車停於黃瑞明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土地公廟旁,丙○○下車改搭丁○○駕駛之賓士牌小客車左後座,同往黃瑞明住處,當晚十時五十分許,甲○○、丙○○將黃瑞明叫出,將之架住並強押上車開至前述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戊○○則駕車跟隨在後。乙○○、甲○○、丁○○分持甲○○車上之短型鋁棒,及以拳腳毆打黃瑞明頭、臉等部位,其中一人並以手扼掐其頸部,致黃瑞明終因頭顏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似認乙○○等人係因向黃瑞明恐嚇取財未遂,心有未甘,而萌生殺意,始携帶鋁棒而將黃瑞明押出殺害,此由乙○○等五人事先集合謀議,分頭行事,將黃瑞明押出後並未向其本人或家人再行勒索財物,隨即持鋁棒將黃瑞明殺害自明,乃原判決竟又認係乙○○因黃瑞明反抗而萌生殺意,始夥同甲○○、丁○○將其殺害,其事實之認定不無矛盾。又乙○○等人殺害黃瑞明後,經十數日始分別到案,其間乙○○、甲○○、丁○○、丙○○復共同另向黃金福恐嚇取財,且甲○○、丙○○係於同年十月四、五日間始藉故與乙○○分手,則在該相聚期間內乙○○等人非無可能相互勾串商議如何脫罪,原判決僅憑乙○○等人獲案時間不同,即認乙○○、甲○○、丁○○所供應非迴護丙○○、戊○○之詞,殊嫌率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等五人在南方澳會合飲酒後,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乙○○指使戊○○駕車搭載丙○○前往黃瑞明住處,確認黃瑞明是否在家,丁○○則駕駛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尾隨而至,戊○○將車停於黃瑞明住處附近約一百公尺土地公廟旁,丙○○則下車改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往黃瑞明住處,同晚十時五十分許,甲○○、丙○○下車將黃瑞明叫出,旋將之架住強押上車,使坐於該小客車後座中央,以強暴手段剝奪黃瑞明行動自由,迅即向外急駛,戊○○則駕車跟隨在後一節,如果無誤,則乙○○等五人是否因恐嚇取財不遂,而事前謀議殺害黃瑞明﹖否則,何以丙○○要改搭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另據甲○○辯稱:乙○○、丁○○持鋁棒毆打黃瑞明時,伊曾勸阻乙○○「教訓一下就好」,丙○○亦附和其詞,如其二人所述實在,則乙○○、甲○○、丁○○共同殺害黃瑞明時,丙○○似亦在場。再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投案接受警訊時,否認隨同其餘被告押走黃瑞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且原審之前審審理時當庭命丙○○、戊○○分別繪製現場路線圖,其二人所繪現場圖,就丙○○於何處找到戊○○部分,二人所繪地點似不一致,故丙○○辯稱曾回頭尋找戊○○,是否實在,仍有待查明。況當時乙○○等人係共乘丙○○所駕駛之汽車,僅該車在場,復不知戊○○究在何處,且殺人後須立即逃離,似無聽任丙○○將唯一交通工具開走之理。以上疑點,在未究明以前,遽認丙○○、戊○○未參與殺人,尚嫌速斷。㈣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與其餘四人離開現場時不是這樣,當時沒有人放火燒屍體,可能是有人於另日再往現場處理屍體。」(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苟如戊○○事後所辯,其坐於車內,並未下車,何以能知悉屍體狀況﹖又上訴人等迭稱,甲○○、丙○○將黃瑞明叫出時,黃宅內有其岳父母及妻林玲鶴等人在場,且自其宅內透過玻璃窗可看清外面情形,黃瑞明係自願上車,苟係被挾持強迫上車,其妻何以延至翌(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始報警,因關係乙○○等五人彼此間,是否有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期無枉縱而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乙○○、江國龍、丁○○、丙○○及戊○○亦分別聲明不服,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丁○○、丙○○、戊○○被訴恐嚇取財及乙○○、甲○○、丁○○、丙○○、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重,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科,惟其牽連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