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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陳寶玉之指訴,證人洪天助、陳丸珠之證言,卷附之委託書、定金收據、契約書、申請書、存證信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購買台中市○○路房屋,因告訴人未依約付清定金及價款,致遭沒收定金及解除契約,非伊詐欺,另台北市○○○路房屋,係伊欠款遭法院拍賣,乃向告訴人借款買回,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供告訴人之擔保,因告訴人拒不依約定協同辦理貸款,反欲侵吞該房屋,伊為防止告訴人變賣,方辦理設定抵押再過戶為伊名義等語之辯解,認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僅主張:不動產所有權課稅資料設有歸戶檔案,極易遭債權人查出,上訴人始於買回時,信託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再設定抵押權,該台北市○○○路房屋,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事後上訴人與告訴人結帳,開具四張本票交付告訴人,始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告訴人蓋妥印鑑章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云云,乃係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而對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違背何種法令,則無隻字片語表明。雖又提出所謂證一至證四之支票影本等資料,意欲證明其上開事實上之爭辯屬實。然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本即確認上訴人係以該台北市○○○路房屋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以供擔保向告訴人佯以借款,亦即並未認定告訴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況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