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台中市某棟住宅四樓(住址詳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強暴脅迫方式,用電線將在床上睡覺之李女(真名詳卷)之雙手反綁,並以毛巾掩住李女雙眼及嘴巴,使李女不能抗拒後,嚇令其交付金錢,李女告以無錢,惟衣櫃內有金飾後,乃四處翻找現金及金飾不著。又另行起意姦淫李女,持水果刀一把脅迫李女不能動,否則一刀將其刺死,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李女不能抗拒,將李女內褲脫下,欲予姦淫時,適李女之夫董男(真名詳卷)返家,甲○○乃僅著內褲逃逸,董男即隨後追趕,並呼叫路人在台中市○○路、有恆街口逮捕甲○○,且經警在現場扣得雨鞋一雙、水果刀一支、電線一條、衣褲各一件、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毛巾一條、碎酒瓶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未遂(累犯);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累犯)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害情節相符,而李女之夫適返家聞李女呼救,即追趕並補獲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李女之夫董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扣有雨鞋一雙、水果刀一支、電線一條、衣褲各一件、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毛巾一條、碎酒瓶一包等物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所辯:當時並未持刀云云,惟上訴人強劫及強姦被害人時持水果刀一支等情,不惟經被害人李女指訴綦詳,且與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在被害人處取水果刀一支等情相符,是其所辯,尚非有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時並未以毛巾堵住被害人口部,扣得之水果刀、電線等物亦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且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右腿骨折,尚留有鋼釘未痊癒;且上訴人事後深改悔意,所犯僅未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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