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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8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九、二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㈠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初,受友人陳清發(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車禍死亡)之委託,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住所,代為保管寄藏陳清發所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八厘米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八厘米子彈二顆、土造四五子彈三顆、土造九○子彈五顆;㈡繼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受年籍不詳男子「陳耀彬」之委託,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代為保管寄藏「陳耀彬」所購均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經警分別在各該處所,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查獲㈡部分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㈠部分槍彈及尚未遭陳清發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枝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受陳清發、「陳耀彬」之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而上訴人則迭於審判中否認其事,並以:該陳清發、「陳耀彬」為伊所杜撰,實無該二人等語為辯。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上訴人所為受寄代藏之自白,是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抑或僅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單純「持有」),即率行認定,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採證人張淑芝於警訊時之供述: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所有」,顯與所認上訴人受寄代藏該槍彈之事實不相符合,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核閱卷內筆錄,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之上開槍彈,僅具殺傷力之該手槍乙把係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一樓垃圾桶內查獲,其餘槍彈則在該宅隔壁三樓陽台查獲(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刑字第五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警訊第一次筆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寄藏㈠部分槍彈之處所,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復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