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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朱清泉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清泉自訴意旨略稱:朱玉棋(已死亡,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知其先父朱阿知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三-一地號○○區○○段○○段六五四-一、六五四-四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後,分別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竟對有補償費受領權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朱清洲(已死亡)等人隱瞞土地被徵收之事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與其女即被告甲○○共同意圖詐領其他繼承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偽刻上訴人及朱清洲、蘇朱暖、邱朝生、邱櫻魁、邱忠坡、胡郭初惠、郭禮仁之印章,用以偽造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卅日之二張切結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補償費,因印章與原印鑑證明不符而未得逞。迨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十一月廿日,乃利用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七十八年七月間價○○○區○○段與康寧段其他部分土地與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建設公司)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暨上訴人及朱清洲名義之領取提存物委任書;再持請求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詐領補償費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朱玉棋應得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未計入),被領取提存金之案號為該院七十四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原判決誤載為六八八號)及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各繼承人等情。因認被告與朱玉棋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朱玉棋與郭禮仁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訂日期係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重上更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之前,買賣應繼承財產之契約尚未成立,何以被告能提出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二頁)與郭禮仁等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三之5記載「朱玉棋與上訴人之父朱德興二家男性繼承人早於四十四年起即與女性繼承人商洽渠等拋棄繼承之事,但因有女性繼承人反對而作罷,直至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文心建設公司有意買此繼承之土地,或以與繼承人商議合建房屋之方式積極介入,而由朱玉棋改以購買女性繼承人應繼承不動產方式,逐一與女性繼承人之家屬商議及簽訂買賣不動產繼承權利之契約,七十八年初,因郭禮訓、郭禮仁、郭東榮、郭俊哲四人聯絡不上辦理繼承登記,故代書原已將其四人列為不會同辦理繼承者,後來,朱玉棋不但聯絡上郭禮仁,且取得其同意出賣其應繼承權利,故與郭禮仁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遲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兩份切結書(原判決誤載為契約書),因在七十八年六月以前因朱玉棋已聯絡上郭禮仁,且得其同意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故先有該二份之切結書之書立,又朱玉棋亦說服郭禮仁出賣其應繼份,因此,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簽訂買賣契約書,該二份切結書亦直至七十八年十月份始提出於地政處」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此項辯解,已提出質疑,具狀略稱郭禮仁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已去世,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偽造之郭禮仁等八人之切結書,因欠缺各繼承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致未得逞,又郭禮仁之妻兒張金鳳、郭世杰向法院提存所呈狀,告知有人要冒用已死亡之郭禮仁名義冒領補償費,請求暫緩核發提存之補償費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致朱玉棋之函文及張金鳳與郭世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緩核發提存物之聲請狀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乃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未傳訊郭禮訓、郭東榮、郭俊哲及張金鳳、郭世杰予以調查,究明真相,遽採被告片面之辯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另指原審前次判決(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七號)理由欄內敍明被告領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補償費,其被徵收之土地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該判決誤為二小段)六五四-一及六五四-四地號土地。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二頁)記載,朱阿知遺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一及六五四-四地號土地應歸上訴人與朱清洲所共同分得,非歸被告或其父朱玉棋所分得,而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仍由朱玉棋領取。然該判決就此一面認該協議書無從執行,一面又認依該協議書所載○○○區○○段○○段四八三-一及五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歸朱玉棋所分得,被告領取該補償費自無不法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本次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因上開協議書無從執行後,雙方同意原則上依五十二年六月三日合約書重為分配之結果,碧湖段三小段四八三-一、五二九-一號土地之補償費,上訴人已另出具同意書由朱玉棋領取云云,固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分割遺產協議書、同意書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命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意見,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資料,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涉嫌連續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七年存字第九○○號、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之提存物云云(第一審卷第三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並提出七十四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十七年存字第九○○號、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之提存通知書或提存書為證(第一審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八十五頁),原判決未就詐領七十七年存字第九○○號提存物部分審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四)原判決將七十四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或誤載為七十八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或誤為七十八年存字第六八八號;將朱玉棋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誤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區○○段○○段六五四-一及六五四-四地號部分誤○○○區○○段○○段;又郭初惠與胡郭初惠為同一人,原判決誤為二人,均有待更正,附此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