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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歷審中,曾辯稱警訊時有受刑求,才自白犯罪,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予以調查,遽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李柏如於警訊指稱歹徒帶口罩,而原判決事實竟未記載上訴人帶口罩,且歹徒既帶口罩,被害人李柏如何能認清歹徒係上訴人?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提及警訊中受刑求之事,於第一審初訊時尚供稱警察並無刑求云云,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時,數度供稱有強盜李柏如及蔡美香財物情事,至於搶奪部分則因怕被刑求才自白、承認,今日所供均為實在等語。而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亦無提出警訊受刑求之抗辯,至於第二次(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僅稱搶奪部分被刑求才承認,事實上並無搶奪云云;此後雖僅承認強盜蔡美香財物而否認強盜李柏如財物部分之犯行,但仍無提出關於盜匪(強盜)部分受刑求之抗辯及請求調查此部分受刑求之事。則原審就搶奪部分認其自白與被害人等所指訴情節不盡相符,而認定被訴搶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搶奪部分已無罪確定);至於盜匪(強盜)部分,則依憑與事實相符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參酌被害人李柏如及蔡美香之指訴、扣案之折合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盜匪(強盜)罪,雖未傳訊承辦警員調查有無刑求之事,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查被害人李柏如於警訊固指稱歹徒帶口罩,而原判決事實未記載上訴人帶口罩,此乃敘述犯罪之枝節問題,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李柏如已明確指認歹徒係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相符,復有扣案之折合刀可證,原審已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並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雖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諭知之加重竊盜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