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侵入宜蘭縣○○鎮○○路○○○○○號八樓游○○ (女性,其名字詳卷) 之住宅竊取財物 (連同其餘六次竊盜已判決確定) ,獲悉游○○一人獨居上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從上址地下室窗口爬進,潛入該住宅大樓地下一樓,在地下室撿拾尚未用盡之黑色塑膠帶一捲,及在一樓撿拾廣告旗幟一面,隨即乘電梯直上八樓,進入同大樓八樓與游○○住宅相鄰之空屋,以觀察動靜。隨即以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游○○住處所竊得而放置於該空屋內之褲襪矇面以避人耳目,並持在該空屋內取得之柴刀一把,連同前開塑膠帶及廣告旗幟作為施強暴、脅迫之工具,從該空屋陽台翻越游○○住宅之陽台,由落地玻璃門侵入游○○住宅臥室,以旗子矇住游○○眼睛,以柴刀抵住其脖子,喝令「不准出聲、不能反抗,否則就要妳死」,並以黑色塑膠帶加以捆綁,及用刀割裂其內衣,強脫其內衣褲,致使不能抗拒,姦淫得逞。事畢,上訴人又以柴刀抵住游○○脖子,逼問財物下落,游○○為求保命,無法抗拒,因而告知放置在床頭旁之皮包內,上訴人乃強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一百餘元及提款卡兩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再以膠帶將之綑綁後,復將行動電話一具一併搶走揚長而去。嗣游○○掙脫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游○○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及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強劫之現金為一千一百餘元 (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三行) ,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劫得之金額為一千元 (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九、第十行及第八面第一行) ;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陽台上之名片,乃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得手後所遺留 (見原判決第四面末行、第五面第一、第二行) ,但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強劫之財物中包含有名片。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強劫之財物,除原判決所認定之現金、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外,尚有掛號證一張,且該掛號證及提款卡均經被害人領回,已據被害人游○○及證人吳○煒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第二○一七號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五十七頁) 。乃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亦強劫掛號證一張;另謂提款卡兩張,業已丟棄不存在,故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云云 (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二、第三行) ,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目的侵入游○○之住宅,並以柴刀割裂游○○之內衣,但對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被害人有無合法告訴?是否已經撤回?均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嫌疏漏。㈣按強劫罪與搶奪罪,在主觀上雖均以意圖不法之所有為要件,但前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物;後者則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奪取其物。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臨走時,將游○○之行動電話一具,一併「搶走」揚長而去。所謂「搶走」,究係指強劫或搶奪?事實不明,自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七面第七行記載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諒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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