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犯強姦罪而殺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游○○係男女朋友,曾發生多次性關係,嗣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獲悉上訴人染有梅毒後,即拒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上訴人心有未甘,冀能再與游○○發生性關係。又上訴人為營建工程之板模工,游○○曾為其新購房屋之增建委請上訴人代為接洽包商,然因上訴人報價過高,游○○欲將工程轉由他人承攬。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許,上訴人前往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游○○住處,藉口希望游○○仍將房屋增建工程交由其承包,游○○應門後,上訴人即在客廳內向其求歡被拒。乃上訴人思及游○○不顧舊情,竟起意強姦,在客廳內施強暴以手刀追砍游○○至其子周○笙房內,並將之推倒於床上後,其可預見以手掐勒人之頸部,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游女死亡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強力掐勒游○○脖子,並再以手刀砍其頸部數下,致游○○之眼鏡掉落床上,並於其跌躺在周○笙床上,已奄奄一息不能抗拒之際,將游女之短裙推至小腹處,強脫游女內褲,隨手丟置於右床角邊,而加以強姦,得逞後見游○○口鼻流血昏躺在床上,疑已死亡,因不違背其本意,遂自行離去。游○○則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並出血,致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案經被害人游○○之母張○○釵告訴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坦認有以手刀砍擊游○○頸部十餘下,致游○○躺於周○笙床上,其即逕行離去之事實,並有其所具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檢英醫字第○○○○號函稱:游○○頸部並無用手掌砍擊之傷痕,但死者頸部是否留下以手掌刀砍擊之傷痕,與上訴人砍擊時用力之大小有關,上訴人如未以手刀砍擊游○○頸部,豈有一再供承有此部分犯行之理,不能以游○○頸部未留有手掌砍擊傷痕,即謂其此部分之自白為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未以手掐勒游○○頸部,但死者頸部左側留有疑似勒痕,且係因左側甲狀軟骨骨折並出血,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前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覆函亦稱:「由軟骨骨折出血及窒息之表現,死者生前應有被掐勒之可能性」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以手掐勒被害人脖子,並以手掌刀砍擊其頸部無訛。而游○○之下體棉棒檢體,以酸性磷酸酵表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顯微鏡視發現精子細胞,經分離精子細胞層DNA檢測○○○-○○○型別為○,○型,多基因型○○型分別為○○○○為○型,○○○○為○型,○○○○為○型,○○○○為○型,○○為○○型,與上訴人血液體檢DNA之○○○-○○○、○○型別均悉相符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雖自始即稱係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關係云云,但對二人於發生關係當時之衣飾,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初稱:發生性關係時,二人衣服均全部脫光,之後始穿好衣服到客廳,嗣因談及房屋加建工程,二人發生爭執,伊即動手毆擊游女,游女逃入其子房間,伊亦跟著進入,見游女脫去內褲,伊又用手猛打游女頸部。於第一審又翻稱:發生性關係時,二人都穿著衣服,只脫掉內褲,發生關係後,伊就往客廳去,游女亦跟著到客廳,伊並不知游女有無穿回內褲,伊確定當天發生關係時只脫內褲各云云,前後所供殊不一致,且大有矛盾。而據被害人之子周○笙於案發後,尚未查獲加害其母之人時,即於警訊中供稱: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伊母,有時伊母不耐煩,就會掛斷電話,並多次向伊抱怨很煩人,亦曾交待若係上訴人打來之電話,即告以伊母不在,但好幾次上訴人都不相信,又再打電話或直接到伊家裡查證,案發前一天晚上六至十一時間,上訴人又打了好幾次電話。被害人之妹游○錦亦稱:上訴人原向伊服務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但因血清檢驗發現有梅毒反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遭退保,伊當時即曾將情告知游○○,而上訴人因游○○房屋增建一事,曾與游女發生爭執,游○○害怕,之後游女與上訴人談論工程之事時,均找伊作陪以為防備,此種情形約有三次等語,並有○○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要保文件取消通知單、聯合特殊檢驗中心記載上訴人有梅毒血清反應之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與游○○談論工程之事時,游○錦均有在場,可見被害人於得知上訴人染有梅毒且與上訴人因工程之事發生爭執後,心中已有所戒懼,有意疏離。參諸被害人之屍體甫經其子周○笙發現並通知游○錦趕至現場時,其裙子被拉至小腹處,並露出下體,二腿垂於床下、手彎屈攤開仰躺於床上,內褲置於右床角邊,待警察趕至後,始將裙子拉下等情,業據周○笙、游○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若依上訴人所辯,於發生性關係後,因追打被害人致其倒躺床上,則被害人之裙子當無拉高至小腹處之理,被害人在明知上訴人染有梅毒疾病,竟未要求上訴人戴保險套即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亦與常理不合。綜合上情,應認被害人在明知上訴人染有梅毒之情況下,有意疏離,上訴人在被害人不顧舊日情誼之情況下求歡未遂即萌生不法犯意,起意強姦被害人,進而殺害甚明。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即自承其離去時,所見被害人躺在床上之姿勢,與現場拍攝陳屍之姿勢相同,其當時只見游○○昏倒,不知游女已死亡等語,是被害人應係於上訴人離去時或離去不久後,旋即死亡。按以手強力掐勒人之脖子,並以手掌刀砍擊人之頸部要害,有使頸部甲狀軟骨因而骨折並出血,進而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可能,上訴人對此當有預見,乃為達姦淫目的,竟仍為之,並於被害人奄奄一息之際,予以強姦得逞後,逕自離去,被害人終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當時有縱令被害人死亡,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甚顯然,所為並非強姦,亦無殺人故意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查上訴人並無前科,尚無不良素行,因一時為情慾所蔽,又係徒手為之,與預謀而以利器殺人,尚有差異,所犯又係專科死刑之罪,如處極刑,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強姦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已據被害人之母告訴,且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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