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乙○○
戊○○丙○○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甲○○、丙○○、己○○傷害部分,及丁○○傷害、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下午十一時許,與潘瑞芬及被告戊○○、甲○○、丙○○、己○○等人在台北市○○○路「錢櫃KTV」三店唱歌喝酒,席間並曾電邀被告乙○○參與。嗣至翌(廿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潘瑞芬接獲陳弘文電話,告以其已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一潘女住處樓下相候,囑潘女返回。潘瑞芬遂於凌晨二時許搭車返家與陳弘文見面,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丁○○因見潘瑞芬尚未返回「錢櫃KTV」店,乃二次以丙○○之行動電話與潘瑞芬聯絡,第二次通話時因陳弘文手握潘女左手腕欲取走行動電話,潘女脫口說出「會痛」並傳出哭泣之聲音。丁○○聞之誤以潘瑞芬遭陳弘文毆打,乃與丙○○駕車前往潘瑞芬住於台北市○○○路租住處樓下之停車場。因戊○○於KTV內未見丁○○二人,遂分別於三時一分四十九秒、三時十三分十八秒以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丙○○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之,丁○○於電話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告以到潘女住處會合見人就打等語。戊○○與甲○○、己○○三人依指示甫出該KTV店門口即遇見依約前來KTV會合且知悉潘女住處之乙○○與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綽號「馬蘭」、「黑皮」等成年人。戊○○告以上情後,六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甲○○、己○○分別駕駛自己之汽車,尾隨乙○○等三人車輛前往台北市○○○路潘女上開租住處停車場支援丁○○。丁○○先行抵達該停車場適將車停於陳弘文車旁,多次打電話予潘女詢以陳弘文是否還在﹖汽車車號等,潘瑞芬均不予回答。俟戊○○等人到場與丁○○會合後,戊○○即從其汽車內取出所有之木製棒球棒一支交付與丁○○,丁○○、乙○○、「馬蘭」即輪流持該支球棒用力敲打陳弘文FE-二七二七號自小客車汽車之車身、引擎蓋、車窗、車燈及車頂天窗(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潘瑞芬聽聞屋外之砸車巨聲,下樓要求丁○○停止損壞行為,丁○○不從,潘瑞芬為免丁○○與陳弘文間發生衝突,乃逕自往台北市○○○路方向走去,戊○○見狀將球棒收回放入汽車內。隨後下樓之陳弘文見其汽車遭丁○○等人砸壞,乃持公寓樓梯間之滅火器一只,損壞丁○○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座玻璃。丁○○與乙○○、戊○○、丙○○、甲○○、己○○及「黑皮」、「馬蘭」見狀,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丙○○、甲○○、己○○在停車場外把風,乙○○、「馬蘭」、「黑皮」等人將陳弘文圍住,分別對陳弘文之胸部等處拳打腳踢,「馬蘭」並奪下其手中之滅火器,以滅火器擊打陳弘文胸腔,致使陳弘文受有右腋下至右側胸部十三×七公分皮下溢血,右胸擦挫傷多處,右外肘部挫擦傷二處三‧五×一‧○公分、一‧五×一‧○公分,胸部第七、九肋骨骨折等非致命傷。嗣「馬蘭」欲再持該滅火器擊打陳弘文,經甲○○、戊○○二人勸阻,始行罷手。斯時丁○○尾隨潘瑞芬至現場約五十公尺外之中山北路、民族西路地下道出入口,潘瑞芬向丁○○表示要自行前往公司不願與其同行。丁○○忽見其福特天王星汽車遭陳弘文損壞,心中大怒,又見陳弘文經乙○○等人圍毆後正面朝上呈大字型橫躺地上,竟另行單獨頓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器官所在,以拳頭擊打頭部後,重擊地面,能使人致命,仍跨越陳弘文身體,以手拉起陳弘文衣領及頭部,揮拳毆打陳弘文之前額,陳弘文頭部被擊打後重擊地面,因而受有右額部四處小挫傷,臚內(蜘蛛網膜下腔、腦室)出血,當場休克並呈腦死等傷,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合併肺炎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殺人及共同傷害罪刑,論處被告乙○○、戊○○、甲○○、丙○○、己○○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丁○○、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戊○○、乙○○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丁○○於陳弘文被圍毆倒地,正面朝上呈大字型橫躺地上後,仍跨越陳弘文身體,以手拉起陳弘文衣領,揮拳毆打陳弘文前額,陳弘文頭部被擊打後重擊地面,並認陳弘文致死原因「頭部外傷臚內出血休克合併肺炎死亡」,係因丁○○之毆擊所致等情。但上訴人丁○○則自始否認有上開犯行,現場目擊證人周金環亦無一語道及丁○○有於陳弘文被圍毆倒地後,仍予毆擊之事實。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如果無訛,則陳弘文既係仰躺而被拉起頭部,並被揮拳毆擊前額,致頭部被擊打後重擊地面,竟致臚內出血,足徵其頭部與地面之撞擊力量甚大。再依卷附照片,案發地點之地面舖有石磚(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其為堅硬,按諸常情,其後頭部與地面接觸點應有挫傷、皮下瘀血或血腫之外傷,但依卷附驗斷書、鑑定書所示,陳弘文後頭部則無外傷之記載(相驗卷第廿三頁、第卅三頁),原因何在﹖矧據周金環於第一審問:「你是何時看見有人在打架﹖」,答:「約清晨二、三點鐘,……看見二台車,……看見有人打死者的車子,……看到當時約有六、七人在場,有一些人在砸車,死者拿著滅火器在砸車,後一堆人就擁上前去,後來死者的滅火器被搶過去」,問:「一堆人是何指﹖」,答:「約有四、五人,另有一人去追女的,女的又走回來,他們走後我就快下來看死者是否還活著,之前我已先打電話報警了,我下來時警察也來了」,問:「四、五個人中有無拿棒子﹖」,答:「有,我見到有人拿鐵棒,有人將滅火器搶下砸向死者,滅火器是小型的,提的」,問:「你看見棒子是何用﹖」答:「之前是用來打車子」(一審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共同被告甲○○供稱:我見陳弘文被圍毆倒地後就走了(相驗卷第廿五頁),我要走時看到陳是蹲著雙手護頭(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反面)。參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檢英醫字第九八二四號函亦稱:「陳弘文受毆致死命案,有關頭部外傷及臚內出血係因鈍傷而來,在群毆過程中,棍棒、拳頭均可產生鈍傷,但以球棒較易發生嚴重後果」等語(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綜合而觀,陳弘文之臚內出血傷害,究係因於被告乙○○等人之以球棒圍毆﹖抑因上訴人丁○○之單獨以拳頭予以毆擊所肇致,亦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丁○○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丁○○傷害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判決復認其此部分與被告乙○○等應成立共同正犯,則原審審理結果,如認陳弘文之致死原因臚內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乙○○等人之圍毆所造成,丁○○此部分即與乙○○等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矧原判決既認丁○○先有傷害之犯意,嗣見陳弘文砸毀其汽車後,即起意殺人,則其毆擊陳弘文之犯意既相一貫,其其後之殺人犯意究為原傷害犯意之昇高,僅應成立殺人罪﹖抑應就其前段行為,另論以一傷害罪,亦值研究,此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