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竊盜罪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三十五分許,先後持水果刀至台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同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搶劫,均係已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持刀至同市○○路、慶東街口統一超商搶劫,未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盜匪罪刑及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既未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三次犯行,均係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至三時十五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水果刀,進入僅有一人看店之便利商店,喝令店員交付財物(見原判決附表所載犯罪方法),如果無訛,其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但原判決就前二次之犯行以:「……,並酌以被害人蘇柏瑋、王得晃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等見被告拿出水果刀並喊搶劫時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是則被告雖未持刀抵住及傷害被害人,衡情渠等身體及精神上顯已遭被告抑壓致不能抗拒甚然。」(見原判決第三頁一至五行),因而認均成立盜匪罪;就第三次犯行,則以:「經查,被害人林頂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就預備等有人進來將他(即被告)抓起來,我不會害怕。』等語,顯見被害人林頂聰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一行、第四頁第一行),因而認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其全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非無可議,且相同之犯罪行為,為相異之認定,致適用不同之刑罰,自難昭折服。㈢、又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關於上訴人第三次犯行部分,原審雖認係犯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該部分犯罪時間與第二次犯行僅差四十分、犯罪手法及目的均屬相同,自形式上觀察,應與前二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上訴人三次犯行究否在客觀上,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待原審詳予勾稽審認,揆之上開說明,自亦應將此部分一併發回;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除竊盜罪部分外,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