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意圖姦淫未滿二十歲之姜○萍(000年0月000日生),得姜○萍同意後,將之帶至台南縣麻豆鎮○○里○○○○○○號住處同居至同年八月間,使姜○萍父親姜明興不知姜○萍之行蹤,無從行使監督權,二人同居期間並發生性關係多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意圖使被誘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以有和誘之意思及行為,並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此而喪失監督權為必要。故「被誘人」如自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家庭或有權監督之人,容或有喪失監督權之情形,但在此喪失監督權之期間,縱行為人與「被誘人」發生和姦情事,因「被誘人」之家庭或其他有權監督人之監督權,早已喪失,並非因此次和姦之行為而喪失,即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姜○萍於偵查中稱:「有與陳○生一起去(上訴人)家,他(陳○生)開計程車,常常帶我過去,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那時我在良美百貨公司附近租屋,陳○生就用計程車來載我到甲○○家,剛開始時,我們沒有一起過夜,後來才有」、「我先認識『○和』,由他介紹認識陳○生」、「那時我爸爸很忙,他脾氣很壞,我覺得跟爸爸住在一起不好,他不知道我租屋處」、「是他(陳○生)認我為乾女兒的,我只在他那兒住過一、二星期,我所以在甲○○處過夜是陳○生沒來載我的。」,並稱母親不知其住何處,亦未以電話與母親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十一頁、十八頁);姜○萍之母姜劉○爽則於偵查中稱:「八十四年間不知姜○萍住何處」(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姜○興於原審中稱:「小女原與其母住一起,我與其母已離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綜核上開供詞,姜○萍係在外租屋居住,先認識「○和」者,再輾轉認證人陳○生為乾爸,並曾居住陳○生處,因上訴人與陳○生係好友,而結識再同居,則姜○萍於在外租屋前,其父母既已離異,其究係與何人同住,其在外租屋究係離家出走,抑或經家長同意,在外租屋至與上訴人同居前,此期間其父母是否知其去向,能否對其行使監督權,監督權有否喪失,與上訴人應否負上開加重和誘罪責,至有關係,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即有此主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僅以「姜○萍雖未與其父親同住,但租有房子於台南市,並非無處可去,姜○萍之父親亦非不得隨時行使其監督權,……」(原判決第三頁第
三、四行),遽認上訴人成立犯罪,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均未徹查明白,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