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綽號「欽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德製半自動型口徑八MM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五發,涉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之罪刑(為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仍未詳盡查明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其遭警刑求逼供,係指被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長黃耀卿抓其頭部撞擊椅面,至於其他警員打其胸部、抓其肩膀,乃以開玩笑方式為之,似難認係逼供行為。苟被告所供其被以頭部撞擊椅面屬實,應有撞擊傷痕,始符常理,惟據台灣高雄看守所函附之入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被告入所時並無外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另經第一審當場勘驗被告示範其在楠梓警察分局被銬處以頭部撞擊椅面之結果,僅被告之額頭部能撞到椅子之邊緣(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與被告所稱遭刑求之情節,不盡相符。又經詳核該警察分局所製訊問被告之筆錄,負責製作之人為警員張炳南(警訊卷第四、五頁),但據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張炳南並未對其刑求,其係因吃藥不舒服,才承認寄藏槍、彈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則被告於警訊所供,是否為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尚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採被告所稱其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之辯解,而為對其之有利認定,尚嫌速斷。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之槍彈,係警員張炳南栽贓後,再由另一警員陳晉育帶其至高雄市○○區○○街、民昌街附近空地之廢輪胎內取出云云,惟與證人張炳南、陳晉育、黃勝義、劉鴻輝等人所證稱被告起先隱約談到尚有槍枝未起出,即由警員張炳南及陳晉育帶被告出去查證,但無結果,嗣被告供出寄藏槍、彈之地點,始由張炳南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劉鴻輝在被告引導下,於上開地點查獲上開槍、彈等情節(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一審卷第六○至六三、八一、八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頁),出入甚大。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否可採﹖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炳南、陳晉育、黃勝義、劉鴻輝等人之證述何以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即遽認被告未藏放上開槍、彈(意指係被警員栽贓),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