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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強姦未遂、傷害等前科(現在監執行),不知悔改,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竊取○○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為作案工具,並購得手銬三付、刀械二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駕該營業小客車佯裝為計程車司機,在台北市各處搭載女乘客,意圖勒贖施以擄掠後,並遂行劫財及強姦之目的,計:㈠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附近,搭載女乘客吳××前往同市○○街,迨至該街口時,上訴人持所購刀械抵住吳女頸部,喝令「不要動」,即至後座,以手銬將其手腳分別銬扣門把兩邊,以土黃色膠帶矇住其眼,以頭套套其頭部,隨在台北市區繞行,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車停同市民權大橋附近,逼問吳××姓名及家中電話,表示欲向其父母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吳女嚴斥,上訴人又將其載往台北縣淡水鎮竹圍附近山邊,解開吳女腳上手銬,在車後座強脫吳女褲子,予以強姦,並劫得其皮包一只,內有呼叫器一個、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現金二萬一千餘元,後上訴人又將吳××載往同縣金山鄉附近某空屋,解開其手銬,以繩索綁住其雙腳,將其棄置該處,駕車逸去。㈡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附近,搭載女客林○○返回住處,車行至同市○○路○段時,上訴人藉詞將車駛入巷內某工地,旋以同上方式施暴於林女,另以繩索綁住其手腳,全身蓋以墨色塑膠布,亦繞行市區,沿途脅迫林女交錢,並擬以其提款卡提款,因有所顧忌作罷,又將車駛往同市北投山區,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車內劫取林女身上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戒指二只、十八K金手鐲一只、打火機一只、香煙盒一只、身分證一枚,並將其雙腳稍微鬆綁,取下頭套,仍雙眼矇上膠帶,在車內強姦林○○,並拍攝其上半身裸照數幀後,將其釋放。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街、雙城街口,駕車搭載女乘客吳○○,迨至同市○○路、錦州街口,吳女準備付款下車,上訴人即持刀跳至後座,抵住吳女頸部,喝令不許動,亦以膠帶貼住其眼、口,雙手以手銬銬在車門把,並覆以頭套,以繩索綑綁雙手,劫取吳女現金四千餘元及身分證一枚,駕車繞行市區,並佯稱受地下錢莊之託索債,套問吳女男友蔣○德及胞姊吳○蘭電話,俾供勒贖之用,至當晚七、八時許,佯將吳○○釋放,見其跑前呼救,上訴人又將其捉回,復施綑綁,以同前方式予以拘禁後座,翌(二十七)日凌晨在車內強姦吳女一次,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又在車內以尖刀脅迫吳女,致使不能抗拒又遭強姦一次,二十九日在車上手掐吳女頸部後強姦一次,三十日晚間,在同市○○區○○路新台灣旅社內,強姦吳○○一次。上訴人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向吳女勒贖五百萬元,否則價賣至日本,要求其向家人求贖,經討價還價,降至一百萬元,上訴人即命吳女於翌日先後向蔣○德及吳○蘭要求籌措贖款,並向吳○蘭脅稱「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嗎,要不要我先拿她一隻手給你們才相信……」,要求速付贖款,隔日蔣○德答稱僅湊足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同意先行交款,約定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付款,屆期因恐報警未去,再聯絡三十日凌晨,在同市內湖區東湖國小附近交款,蔣○德以二萬五千元中間夾以報紙,混充二十五萬元依約持往,上訴人恐為警查獲,令吳○○下車取款,吳女懼遭報復,依命取得該款交予上訴人,嗣吳女因遭挾持已達六日,提議將其釋放籌錢,並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始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將其釋放(本票事後已撕毀)。㈣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號前,搭載女乘客許○○往同市○○○路錢櫃KTV,至同市○○○路橋下,亦以刀抵住許女胸部,頭部套以頭套,右手銬扣車門把,喝令不許動,否則加以殺害方式,將車開往台北縣石門鄉石門加油站附近,再以鐵鍊鍊住許女腰部,駛至同鄉尖鹿村生水池山上空地,向其勒贖二百萬元,許女答以沒有錢,上訴人要求做愛亦遭拒絕,乃在車內睡覺,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路人見狀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工具刀械二把、手銬三付、頭套一個、手套三付、膠帶一捲、鐵鍊二條、相機一台(內附底片一捲)、錄音機一個(內有上訴人與許女對話)等,各次所劫現款則已花用完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害人吳××、林○○、吳○○、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蔣○德、吳○蘭供證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贓物領據可證,刀械二把、手銬三付、頭套一個、膠帶一捲、手套三付、鐵鍊二條、照相機、錄音機各一台扣案足憑,即上訴人亦不諱言以竊得之計程車搭載吳××、許○○、吳○○等人,並先後以手銬等物將其等綑綁、銬扣,及勒贖錢財各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雖否認對林○○所為之犯行,惟此部分不唯經林女指證歷歷,由上訴人照相機查扣之底片,經沖洗後,其中一張畫面清晰,與林女容貌相同,足徵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各被害女子一再指訴上訴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確有劫取財物情事,參諸其於未獲取贖即將被害人釋放,又既以取財為目的,在被害人皮包內之現款、貴重物品焉有不取之理,其有順手強劫,應無疑義。又由其犯案過程,連續以擄人方式,控制被害人,表明勒贖之意,繼而劫取吳××、林○○、吳○○財物(原判決贅列許○○),再強姦三女(原判決贅列林○○),自係連續以擄人方式,遂行勒贖、強姦、劫財之目的。各被害人於此情形下,自均無法抗拒,斷無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理。對其所辯未對林女犯罪、無劫財犯行、經各女乘客同意而發生關係、無勒贖意圖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一一加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至堪認定。而以上訴人所為竊取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對許○○部分,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對其餘三被害女子部分,本係犯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之結合犯,惟上揭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為特別法且為重法,但屬一部法,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則為全部法、普通法,但處罰較輕,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論處。然對被害人三人之強姦部分,不能置而不論,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上訴人先後之擄人勒贖及強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而上訴人既係意圖勒贖施以擄掠後,並遂行強姦之目的,兩罪間與前犯竊盜罪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上訴人於擄人行為中,雖有強劫被害人之財物,然係基於同一得財之目的,自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犯強劫強姦罪,尚有未洽,亦予變更起訴法條。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通緝中再犯罪,以擄人方式遂行勒贖強姦之目的,危害甚鉅,不宜輕縱,惟尚無加害人命情事,並主動將被害人釋放,衡情不無可恕,所犯唯一死刑之罪,認罪尚未至死,依法酌減其刑。乃審酌一切情狀,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刀械二把、手銬三付、頭套一個、膠帶一捲、手套三付、鐵鍊二條、相機一台(內有底片一捲)、錄音機一台(內有錄音帶一捲),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盜匪所得被害人吳××皮包一只(內有呼叫器一個、提款卡一張)、被害人林○○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戒指二只、十八K金手鐲一只、打火機一只、香煙盒一只、身分證一枚,取得被害人吳○○之身分證一枚,均應發還各該被害人。至向各被害人所取之現款,共計五萬三千餘元,離查獲之日,已隔月餘,均花費於食宿,經其及吳○○所供明,自已費失,取自吳○○之本票二紙,亦已撕棄(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一一三頁),均勿庸為發還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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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