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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路○○號八樓文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搜尋土地建屋,不循合法途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查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九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富年已出售予李施碧玉,並由李富年交付全部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該批土地暨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由李施碧玉管領中,並未遺失,嗣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菲律賓死亡,該批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教唆李富年住居於菲律賓之同居女子李玉及非婚生子女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立具授權書,由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登載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李施碧玉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七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偵查庭中,其已自證人陳拱辰、林宗宏證詞明確知悉該批土地已由李富年售予李施碧玉,所有權狀暨印鑑章均在李施碧玉管領中,並未遺失,卻仍唆使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李玉(以上五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略以: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李富年所有,其權利書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云云。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提出偽造不實之李玉與李富年之結婚證書於新竹市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使該二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及四十二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徵收外,餘均移轉登記予李仁翠,足生損害於李施碧玉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宗宏、陳拱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被告告訴李施碧玉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陳李富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施碧玉,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物。被告當時亦指稱:「李富年快死的時候,他的子女催(李)施碧玉將一切證件交還他們,(李)施碧玉置之不理,後來(李)施碧玉到菲律賓,對李富年之子女說給他們一幢房子補償,我叫他們不要收,因差太多」(見上開偵查卷該日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李富年臨死一直催那些資料快還他,李施碧玉不還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該日筆錄)。如所供均屬不虛,則被告唆使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李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李燦南、李年所有,其權利書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見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十三頁)時,顯然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原判決以「李富年之繼承人李玉等及被告並未親眼目睹李施碧玉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辦理繼承登記時間距李富年死亡日期,相距約達六年之久,李施碧玉是否仍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實非被告所知悉」云云,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㈡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依前述,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並未滅(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原審更㈠卷第十二頁、第廿四頁),依上開說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所為尚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非無疑。況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第二項:「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原審更㈡卷第十五頁)之規定觀之,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新地一字第六六八三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十七頁反面)。倘屬無訛,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原判決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竟以「被告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其因無法提出所有權狀,依據相關規定以切結書代之,乃屬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上,該管地政人員並未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所有權狀已遺失等字句」云云,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原判決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反面第八行),亦嫌速斷。㈢原判決援引附表為判決理由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從而有關附表之說明即失依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