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台東農場副技師,負責承辦該農場之土地清理、分配及放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承辦土地放領之工作中,明知放領土地之承辦人不得與應受放領人為土地交易,以免從中牟利,惟其見土地重測後資料混亂,有機可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及地籍資料混亂之機會,意圖不法之所有,為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關地所),領取應放領予何欽暫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公務上所持有之池上段二七二七、二七二七之一、二七二七之五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僅將其餘六張權狀交出。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何欽暫欲出售其土地予他人之機會,向何欽暫表示:可為其代辦等語。何欽暫不疑有他,交出印鑑、印鑑證明書,上訴人因而取得何欽暫之「印鑑證明書」,得手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將前開已侵吞所有權狀之三筆建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代價售予謝東成,並擅以何欽暫名義向關地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何欽暫之印章,持之登記,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何欽暫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以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開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二十八萬元。㈡上訴人又於八十年間,向關地所領得應放領予場員葉志民之土地所有權狀八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公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得手後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將使葉志民領不到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脅迫葉志民,迫使葉志民同意將原無義務出售之原池上段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二、五四七之四(後改為大同段九四一、九二○、九一六地號)三筆田地目之土地,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之妻黃美華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強迫買得上開三筆土地。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已侵吞之其他池上段第二五二八、二五二九、二五三○之十一、二五三二之十、二五三二之十五等五筆旱地目土地以九十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謝介濱,並利用上述以其妻黃美華名義強迫買受葉志民三筆土地之機會,取得葉志民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而擅自以葉志民名義,向關地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葉志民之印章,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移轉所有權予謝介濱之叔謝昭汶,足以生損害於葉志民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以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開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九十一萬八千元,事後葉志民知悉其尚有上開五筆旱地為上訴人盜賣,因而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乃另行起意變造其保管持有中之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方銘慶」之八十關字第五三一二九號及八十一年關字第二二九○二號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分別為池上段第二五三一之一及同段第二五三五之二地號),變造該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葉志民後交予葉志民;足以生損害於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方銘慶及葉志民。㈢場員遺眷李金花已受放領十一筆土地,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公務上所持有之池上段第五九六(後改為大埔段第九九四地號)、五九七(後改為大埔段第九九五地號)、五九七之二(後改為大埔段一一○二地號)、五九九(後改為大埔段第九九七地號)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並利用李金花不識字,向李金花表示;將為其請領土地所有權狀及替其代辦代耕土地轉作等語,向李金花詐取其印鑑章及身分證,迨李金花交付印鑑章及身分證後,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持由其偽造,以李金花名義出具並盜蓋印鑑章之同意書至李金花家中,向李金花之女郗金妹詐稱,李金花已同意交換土地,要求郗金妹於同意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日期填載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郗金妹誤以為真,遂簽名於其上。得手後上訴人再以前向葉志民強迫買得之池上段第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二、大同段第九一六、九二○、九四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僅有大同段三筆土地,池上段第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二等二筆土地,重測後已改為大同段第九四一、九二○地號,該二張權狀應係已報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向場員楊榮堯交換而取得之大同段第九一五之二、九一六之一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七張,再加上一百萬元,留置於李金花家中,以示土地已經交換,事後則再補給二十萬元,以換取李金花出具同意書。雖李金花仍不同意交換土地,惟上訴人仍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二次,將上開已侵吞所有權狀之四筆土地以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售予高明山,並擅自以李金花名義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李金花之印文,向關地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移轉所有權予高明山,足以生損害於李金花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前開買賣價金之不法利益三百六十萬元,扣除其支付予李金花一百二十萬元後,仍淨得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另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辦理台東農場收回原授田土地收歸國有業務,明知授田場員姚權民已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授田場員蔡高平已於五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及未經徵得授田場員孫順同意,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擅自偽造姚權民、蔡高平、孫順等人名義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授田場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並偽造上述三人之印章,在該三張志願書上偽造姚權民、蔡高平、孫順等人之署押及印文,簽署及盜蓋在倒填日期(姚權民填寫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蔡高平填寫為八十年三月十日出具、孫順填寫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該三張志願書上,並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送達於關地所,以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而行使之,因而逕將姚權民、蔡高平、孫順等人之授田土地收回登記為國有,足生損害於孫順及姚權民、蔡高平二人之繼承人及影響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刑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先則記載上訴人以如不交換農場,會將土地收回為詞,使李金花信以為真,同意交換土地,嗣以七張土地所有權狀及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換取李金花出具同意書等情。後又記載李金花仍不同意交換土地,上訴人乃擅自偽造李金花名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李金花之四筆土地售予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取買賣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判決就李金花是否同意交換土地之事實記載,先後兩歧,已有違誤。究竟實情如何﹖李金花是否同意交換土地﹖上訴人所稱持以交換之土地,有無備妥過戶資料供李金花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李金花何以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騙取李金花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將李金花之土地出售予高明山時,何以有印鑑證明﹖是否係李金花同意交換土地而交付﹖凡此事項,均攸關李金花是否同意交換土地,上訴人出售李金花名義之土地是否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李金花於原審稱有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交換之土地現由伊耕種(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六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捨而不採,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若先後兩歧,或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互不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上訴人變造所有權狀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原判決理由四所述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原判決主文卻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宣示,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先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公務上持有應放領予葉志民之八張土地所有權狀侵吞入己等情。後又記載上訴人將前開已侵吞之五筆旱地出售予謝介濱等情。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物究竟係所有權狀抑為土地,先後不一,亦有可議。㈣、原判決認上訴人變造其保管持有中之八十關字第五三一二九號及八十一關字第二二九○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葉志民等情如果屬實,則其既將持有之物交付他人,以抵充其先前侵占之所有權狀,是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未牽連涉犯公務侵占罪嫌,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調查剖析明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行使偽造之姚權民、蔡高平、孫順等人名義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授田場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部分之犯行,其被害人為三人又同時行使三份偽造之文書,是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同一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置論自有未當。又原判決理由四既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處。但原判決論結欄又引用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法)第五條第二款,亦有疏誤。又上訴人犯公務侵占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修正,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比較新舊法時,疏未就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條予以比較,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