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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內之疑點未予調查審酌。原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之事實,係由自由心證所擬之情節而非確實發生之經過。嚴海威作案時間僅約三十餘秒,以時間上看,上訴人所稱從二樓離去後,在一樓門口與警員相遇之供詞並非卸責之詞,請予詳查。又上訴人從無犯罪前科,此次因負債被逼討甚急,致一時失去理智而犯案,事後已知錯,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與其弟嚴海威事前共謀強盜,並選定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世華銀行大信證券收付處為目標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嚴海威進入該收付處強劫之經過,亦據證人黃細媛於偵、審中指證屬實,並有事發經過之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可稽,嚴海威並承認錄影帶中之強盜男子即為其本人不諱。嚴海威強盜未得手,於逃逸時為警開槍擊中加以逮捕,上訴人見狀乃上前對警員呂明實施以強暴,以手勾住呂員頸部,拉扯其佩槍,以強暴便利嚴海威脫逃,但未得逞等情,亦已據呂明實、江正喜證述在卷,上訴人亦承認有上前推警員拉扯警員之事實,此外復有作案工具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作案之開山刀、尖刀各一把,帽子二頂,口罩、背包各一個等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強盜未遂部分,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強劫而持械拒捕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強暴便利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罪處斷。上訴人與嚴海威間就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