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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 00000

乙00000000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甲00 00000 0000(以下簡稱 RAJ.)在香港 NYKANTARES SHIPPING 輪船公司所屬巴拿馬國籍春日輪( KASUGA-1 )擔任船長,被告乙000000 00000 0000000 (以下簡稱 DODLA.)在同艘商船上擔任三副。春日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時許,自香港起航預定十三天後抵達美國洛杉磯。其自香港啟航後,越過臺灣海峽,於同年月五日二十時許進入臺灣北部海域,航向060度,速率二十一‧五八節(海浬)。同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駕駛艙內由DODLA.與另一舵工ARVINDKUMAR V.TANDEL(以下簡稱 TANDEL.)共同輪值負責該時段之行船安全。但舵工TANDEL.並未當值,駕駛艙內僅三副 DODLA.一人監看前方及掌舵,約二十時二十分左右,三副啟動衛星導航儀(G.P.S.) 固定航向,但八時五十分左右,該輪駛抵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七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即彭佳嶼附近海域時,雷達顯現有六個以上之目標船出現,螢幕上不斷有警示及聲響,三副DODLA.更目睹有一艘漁船(即我國南方澳籍日東六號圍船之母船)逼近,相距僅五百五十公尺,三副為躲避此漁船(日東六號),乃以機器(ARPA)自動導航將航向偏右,詎知,斯時春日輪竟與日東六號漁船攔腰撞擊,致漁船瞬間燈光全熄,一片漆黑,三副DODLA.及接獲通知甫上駕駛艙之船長RAJ.為挽危急,由三副DODLA.以手舵將該輪之航向向右轉,但春日輪仍繼續攔腰頂住日東六號漁船前行,約莫十五、二十分鐘後,日東六號漁船因大量進水而沈沒海底。三副DODLA.與RAJ.於春日輪撞擊並頂著日東六號漁船前進時,已認識到該春日輪左舷引擎轉速驟減,船底發出異常聲響,船速亦由全速二十二節逐漸降為十六‧八節,其次更減為十一‧七節,繼而發現船艉車葉(推動器左葉)被大型漁網纏絞著,渠等對於春日輪撞擊漁船一事已有認識,且明知依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九十八條規定,船舶碰撞後,對於在不危急其船舶、船員、乘客之情況下,對另一船舶之船員和乘客,應給予救助,另對於日東六號漁船遭撞擊後,將有船員落水之事實,亦有認知,乃竟違反渠等之救助義務,不思採取救援措施,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左右,將舵工TANDEL.喚入駕駛艙內,知情之舵工TANDEL.基於幫助之意思,聽從三副DODLA.及船長RAJ.之指揮,掌控船舵並監看雷達,進而改變航速,使該船由不尋常之七‧三一節船速驟增,加速離開臺灣海域。日東六號遭撞擊時,部分船員見狀乃跳海求生,因春日輪未及時救助,遂於海上漂流直至同晚二十三時一分許,日東六號子船見狀前往搜尋,而救獲菲律賓籍船員PAMFILO D.COLO,並撈獲四名船員屍體(屍體相驗部分,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往驗處理),其餘二十四名船員則告失蹤。春日輪加速逃逸後,因船艉車葉絞網嚴重,無法繼續航行,又恐進港修理而遭查獲,乃航向距離最近之基隆港,並囑永然船務代理公司派員於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基隆外海割除絞網,潛水夫李明德以外海風浪過大予以拒絕,春日輪不得不於六日下午,以車葉故障緊急申請進入基隆港外錨地維修,嗣於二月七日被人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00 00000 0000、乙00000000000 0000000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另認被告等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RAJ.擔任春日輪船長,被告DODLA.擔任同船三副。該春日輪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時四、五十分,途經台灣北部彭佳嶼附近海域即東經一二一度四十七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時,緣因㈠被告等未注意令舵工TANDEL.值勤確實瞭望,㈡迨被告DODLA.單獨值勤在雷達上及目視發現日東六號漁船逼近時,以機器自動偏右導航錯誤(以上參照起訴書第一頁背面後起第三、四行、第二頁正面第三行、第四頁背面第三行),導致㈠春日輪與日東六號漁船垂直交叉航行,日東六號漁船被春日輪攔腰撞擊後,春日輪猶復攔腰頂著日東六號漁船繼續前進,日東六號漁船因而大量進水沈沒海底,迫使漁船船員跳海求生,㈡又春日輪違反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等對彼等認知日東六號漁船船員行將落水之事實,竟不採救援措施,且加速逃逸,造成日東六號漁船上之船員,除一人獲救,四人死亡,其餘二十四名均告失蹤之結果(參照起訴書第二頁正面第六、七行、第十至十三行、第十六至十八行)。足徵其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致人於死兩部分併存之社會自然事實在內,並不因檢察官未同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為起訴法條,而影響其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之效力。原審誤認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逕將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撤銷,尚有未合。次查,被告DODLA.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台灣基隆看守所接受警訊時供承:「我想應該沒有閃避過該艘未點燈漁船(指日東六號漁船)」(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調查筆錄)。又被告RAJ.於同月十五日在台灣基隆看守所接受警訊時,亦供認:「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左右,接到駕駛台值班三副(即被告DODLA.)打電話要我馬上到駕駛台,我到達後三副報告說,不久前看到一艘沒點燈之漁船,在其船之左前方,三副為了閃避碰撞該漁船,曾作右轉彎的操作,……我跑到左舷瞭望台發現船的正後方海面上有一艘小船,我就問三副是否為以前看見的那艘未點燈的小船,三副答稱應該就是該小船」(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調查筆錄)。再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稱:該日(指二月五日)晚八時至十時天候狀況為疏雲無雨,能見度十二公里(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綜上證據資料顯示,能否謂被告DODLA.在主觀上尚無已碰撞所見漁船日東六號之認識,非無推求之餘地。又被告RAJ.既已據三副被告DODLA.緊急電告,迅速登上春日輪左舷瞭望台瞭望,並自認業已看見三副所指力圖閃避之日東六號漁船,依當時天候能見度良好而合理判斷,被告RAJ.非無可能發現該日東六號漁船已被春日輪碰撞。上開各項重要證據資料,原審疏未分別敍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被告等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論定,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B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