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綜核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余素芬之指訴暨贓物保管收據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喬城路口時,見余素芬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乃取余素芬手上之衣物蓋於余素芬頭上,並摀住其嘴巴,再將之推倒在地,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余素芬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與提款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及現款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往東峰公園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以衣服蓋於余素芬頭上,並摀住其嘴巴,將之推倒在地,而劫取其財物,顯係以強暴手段使余素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係搶奪,無非避就之詞,自無足取等語,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者,則為強盜罪,二者之意義與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究係以自己之衣服抑以余素芬之衣物蓋住余女之頭部並摀住其嘴巴,余女已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事實上之爭辯,原審已就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法則詳予認定,自難指為違法,至應否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亦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尤非上訴人所得強求。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