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蘇水和經營之「雙眼檳榔攤」,見店員卓佩君獨自一人看店,乃假意購買檳榔,待卓佩君轉身拿取檳榔時,竟自該檳榔攤抽屜中取出檳榔刀一把,抵住卓佩君腰際,嚇令卓佩君不要動並將錢拿出來,致使卓佩君不能抗拒後,卓佩君則乘機隨意抓取抽屜中之部分現款逃出,上訴人見卓佩君逃逸後,旋即將抽屜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多元取去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再至上址,見店員陳姜德莉(即姜德莉)獨自一人看店,遂假意購買檳榔,俟陳姜德莉轉身拿取檳榔時,陳姜德莉聽聞甲○○開抽屜聲,心生恐懼即行離去,上訴人見狀,以檳榔攤抽屜中取出之檳榔刀嚇令其不要動,惟仍為陳姜德莉乘機逃逸,上訴人乃乘陳姜德莉不備之際,公然將抽屜中現金一萬餘元取去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在審理中狀稱案發前伊曾向卓佩君買過兩次咖啡,如欲強劫或行搶,於卓佩君找錢時即可下手。檳榔刀係上訴人找了兩個抽屜才找到,伊持刀僅係恐嚇卓佩君、陳姜德莉打電話找老闆蘇水和出面解決與伊之薪資等糾紛,並非強劫或行搶。而伊以前亦受同一老闆僱用在該檳榔攤任職,知道錢放置處,如要搶錢,打開抽屜把錢拿走就好,何必先拿刀脅迫再拿錢。且該檳榔攤之房東及左鄰右舍均與伊熟識,伊不可能選擇該處行搶。又受僱之卓佩君如有金錢被搶,何以案發時並未報案?如何向其老闆交代?何以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與陳姜德莉一起同時報案?卓佩君、陳姜德莉顯係受其老闆即與上訴人有糾紛之蘇水和所唆使而提出強盜之指控加以誣陷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榕蕙證明上訴人與蘇水合確有仇隙(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參以被害人卓佩君亦陳稱案發當晚上訴人確曾向其買過咖啡(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證人蘇水和亦承認曾僱用過上訴人,並稱上訴人離職後曾去買檳榔發生過爭執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可採,似尚有可疑。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並未調查釐清即予判決,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搶奪陳姜德莉現金一萬餘元之事實,無非以上訴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後來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到檳榔攤去?」時,供稱:「是的,也是去找老闆」等語,及被害人陳姜德莉之指述為論據。惟被害人陳姜德莉於審判中結證稱:「被告(即上訴人)向我買檳榔,我轉身拿檳榔,聽到抽屜聲就跑掉了。」、「我跑時他(指上訴人)也跟著跑往巷子內。」,並稱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把抽屜內現金拿走,當時抽屜沒鎖,依報表推算應有一萬多元,伊跑至7-11超商在那邊報案後回去,約四、五分鐘,發現抽屜內只留一、二百元等語。如果無訛,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拿錢,則該一萬餘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奪取,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係上訴人取出檳榔刀嚇令陳姜德莉不要動,但仍為陳姜德莉乘機逃逸,上訴人見狀即乘陳姜德莉不備之際,公然將抽屜中之一萬餘元現款取去後逃離現場等情。顯與卷內被害人陳姜德莉所指訴之前開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現金係上訴人奪取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