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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張源泉、張源錫之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及董事會名義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乘其掌控威靈頓公司之便,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盜蓋其平日保管現均居住於菲律賓之公司股東張源泉、張源錫之印鑑章,而偽造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張源泉同意將其名下之股份二十萬股,張源錫同意將其名下之股份十九萬股轉讓之「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及「申請書」,並商得不知情亦居住於菲律賓之林瑩瑩、潘毓麟之同意,借用林瑩瑩、潘毓麟名義為受讓人。旋將前揭偽造之「股權轉受讓同意書」、「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行使,提出申報,將張源泉之二十萬股轉讓與林瑩瑩,將張源錫之十九萬股轉讓與潘毓麟,並使投審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因而論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罪,原無不合,然查未上市公司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者,除須填具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外。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尚須由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即受讓證券人,依法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稅率之證券交易稅。本件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原審法院(原審上更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而本件證券交易又屬虛偽,則該繳款書之內容是否出於偽造者,原審未予查明,一併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Bellson Tam,以證明告訴人張源錫未提出本件告訴,及主張原審歷次判決所載資以辨識被告人別之菲律賓護照號碼錯誤,請求查明更正(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六十一頁)。原審均恝置不理,復未說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甲○○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隨後甲○○即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威靈頓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以經查被告甲○○主觀上懷疑該本國公司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之合法性,況該董事會亦未經以正式文件通知被告已合法解除總經理職務,且迄今被告所任之總經理職務亦未經他人正式交接,而仍由被告依舊執行總經理職務,被告繼續本於事實為公司事務之處理,自難謂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判決之理由。但查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召開不受應在國內舉行之限制,此有經濟部⒓⒋商五三○九一號函(聲請上訴狀證一)可按,威靈頓公司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組設之公司,其董事會召開之地點,為遷就多數董事監察人而擇定於菲律賓召開,並無不合,被告身為回國投資之華僑,對於上開規定豈有不知之理;次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含總經理)之解任,祇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生效力,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甚明,並不以公司另派總經理接任為必要。而公司總經理之解免,乃公司內部何等重大之事項,豈有經董事會正式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而不予通知之理﹖原審就卷存雙方往來之信函、訴訟文書之內容,未詳細調查,勾稽明白,即偏信被告所為片面說詞,並執為論斷之依據,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應由董事會依法開會決議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條),例外得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或由監察人召集之(同法第二百二十條)。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亦係公司股東之一,為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會,仍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但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自行召集」,所稱「自行召集」顯然有別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由董事會召集。故該少數股東能否假董事會或公司股務室名義為之,殊堪研求。被告身任公司總經理多年,對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且威靈頓公司股務室究由何人負責,上開由股務室名義行文之股東會通知書,究係該股務室負責人自行決定抑秉承被告(總經理)之命為之﹖原審均未調查審認,在理由內詳細說明,遽行判決,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上開事項又非不能調查,本次更審竟未為任何調查,率行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事實審法院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究明事實真相,依法公正判決,以維法律正義,此乃肩負審判職務者,所應擔當之責任。又本件判決理由內任意夾雜自怨自唉而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情緒性文詞,有違判決文字之記載應切合法律本旨並應顧及其莊重性之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