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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1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九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及一審審理中自白,所供前後一致,核與被害人李三多、洪○○及證人劉碧霞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美工刀一把、錄影帶一捲扣案,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提款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盜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仍科處上訴人罪刑;而盜匪部分,認第一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並非行為中悔悟而中止犯罪,或行為後悔悟而交還盜匪所得財物,上訴人所辯因伊事後自覺行為不對,主動將款項返還被害人,並非因嫌錢太少,否則,伊大可入內繼續搜刮,何必立即主動離去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所為核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原審已調查清楚,並於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賦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