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1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與已死亡之朱星鑑係台北市○○○路○○○號十樓隆威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隆威公司)之投資人,該公司自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中提出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作為共管基金,交由投資人組成之委員會選出被告等三人及朱星鑑共同管理,並以該四人名義共同存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園分社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詎被告等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交由該公司負責人任曉康携款潛逃,違背管理共管基金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楊正直、曾柏英、楊玫玟、高慧澎、林孝萱、曾祥、張秀珠、胡燕雪等人之財產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在投資人開會決議,放棄共管基金,改以任曉康提供之加拿大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情形下,始在取款條上用印,同意任某領取共管基金九千餘萬元,無非依憑被告等之辯解,證人王首民、古政墘、張文棋、牟國概在偵查或第一審及證人貢更生在原審之證述,與隆威公司之公告、說明書、同意保管書、出金日報表等卷內資料為論據。然查牟國概僅陳述有參與投資人會議,至於會議經過暨其決議內容均未提及,隆威公司之公告、說明書、同意保管書、出金日報表亦均無「投資人換發股票作為投資擔保須提領九千萬元共管基金」之記載。證人張文棋在第一審雖證述「任曉康在開會中問投資人是要股票或共管基金,大家都同意換成股票」等情(見一審卷一三七、一三八頁),但在原審則證述「當天是以加拿大股票換憑證」等語(見原審更三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貢更生於原審第一次稱「會議決議內容是將契約轉為股票」等語(原審更二卷一四二頁),第二次則稱「有開會決議將共管基金撤銷轉換為加拿大股票」等語(見原審更三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其二人所述,時稱開會決議撤銷共管基金換股票,時稱決議憑證換股票而未言及須撤銷共管基金,前後不一;又證人王首民、古政墘在偵查中證稱:「任曉康要求投資人將憑證換取股票,並謂共管基金要取消,但未說何時」等語(見偵續卷五七頁),古政墘於第一審證稱:「任曉康是否說放棄共管基金則不確定」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八頁),王首民在原審證稱:「開會大家同意以憑證換股票」等語(見原審更三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投資人葉宗翰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是有開會,至於提錢出來要結清帳戶一事,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六○頁背面),亦均未言及以憑證換股票需提領九千萬元之共管基金,與張文棋在第一審、貢更生第二次於原審之證言亦不相符;另證人貢更生稱「開會決議內容是將契約書轉為股票,開完會,任曉康很高興,因投資人都同意,他託人將加拿大股票全部運過來,換股手續我不太瞭解」(見原審更二卷一四二頁反面),依此供述,任曉康係於開完會後,始託人從加拿大運來股票,但被告等則俱稱任曉康於開會時拿出一、二千萬加幣股票云云(見偵續二卷一四頁),證人王首民、古政墘在偵查中及張文棋在第一審亦均稱任曉康於開會時提出加拿大股票及路透社交易表,核其等就隆威公司於開會時是否已持有加拿大股票一節之陳述,亦大相逕庭。如上開證人與被告等所指者皆為同一會議,且均在場見聞,竟有如此之出入,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是被告等所指之投資人會議,實情如何﹖於何時開會﹖其會議之性質及決議內容如何﹖俱不明確而有待釐清。乃原審對於上述卷內證據所存在之諸多矛盾,既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以資審認,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遽認所謂之投資人決議為實在,憑以認定被告等無背信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具體指明應調取隆威公司組織成員資料據以傳訊該成員查明有會議紀錄人葉雯其人及其所在,再傳訊會議紀錄人葉雯以查明會議真相,乃原判決竟以經調取隆威公司之登記案卷,其組織成員無葉雯之人為由,而謂無傳訊葉雯必要,亦顯未盡調查能事,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