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甲○○丁○○乙○○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丁○○、乙○○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另案處理之林世英,為防其偽造新台幣犯行為警查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夥同上訴人甲○○至台南縣仁德鄉和平國民小學旁某宿舍,載運其偽造之新台幣即面額一千元紙幣半成品(每張紙印有十五張,面額一千元正、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七箱,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世英胞兄即已判刑確定之林松茂住處,委由林松茂藏放,俟機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因上訴人丁○○介紹認識上訴人戊○○,甲○○遂出示偽鈔之正面樣張,要戊○○介紹買主,戊○○旋將該樣張交付上訴人乙○○,並囑乙○○介紹買主。乙○○即基於幫助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某釣蝦場,介紹同案被告彭勝自與戊○○認識,經戊○○告知上情後,旋由戊○○連絡甲○○,相約於是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京園格KTV」丁○○上班處所,商議購買前述千元偽鈔半成品事宜,彭勝自決定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代價,欲向甲○○購買面額計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半成品。甲○○即與丁○○同往林松茂前揭住處,向林松茂購買偽鈔半成品。林松茂竟基於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將正、反面偽鈔半成品各六百餘張交付甲○○,甲○○則給付林松茂現金一萬元。甲○○、張秀滿於返途中,連絡戊○○至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會合,三人基於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三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戊○○進入屋內,將上述偽鈔半成品交付彭勝自。此際,彭勝自竟夥同上訴人丙○○、鄢念華(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彭勝自請甲○○、丁○○二人入內,再由鄢念華起出彭勝自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子彈八顆),對空鳴槍一發,致使甲○○等三人不能抗拒,強行拿取上述偽鈔半成品離去,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賃處,共同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該等偽鈔半成品加以切割、黏貼,偽造為成品,再由彭勝自將偽造完成之偽鈔,悉數帶往不知情之黃健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住處寄放。另甲○○自林松茂取得偽鈔半成品後,偽造成千元偽鈔三十張,先後使用其中十張,經警循線在黃健益住處,查獲偽鈔成品八千二百二十張,自甲○○身上查獲偽鈔成品二十張,在林松茂住處查獲偽鈔半成品即正反面各八千二百六十張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戊○○、丁○○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罪刑;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累犯)罪刑;乙○○幫助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為累犯)罪刑,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共同強盜(均為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戊○○、丁○○、甲○○、乙○○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審判期日不到庭得逕行審判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其必要條件。卷查,原審指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審判期日,該期日之傳票固已送達甲○○收受,但甲○○因前另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為警逮捕解送台灣台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有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本院卷足據,則甲○○於該審判期日未能到庭陳述,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甲○○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甲○○迭次辯稱:其出於一時好奇、好玩,取出偽鈔半成品二張後,在車上切割黏貼成偽鈔三十張,惟因僅以剪刀、漿糊為工具加以偽造,致成品粗糙不堪使用云云。則其為警查扣之偽鈔二十張,其黏貼情形如何﹖品質粗糙或精美,客觀上有無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可能﹖此與甲○○應否負偽造幣券罪至有攸關。原審雖曾調閱偽鈔成品一張及半成品正反面各一張,然該偽鈔成品一張是否甲○○所偽造,似無法辨認,原審就此未詳調查審究,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罪,其所稱交付,即交出及付與,屬由己移轉於他人占有之形態。易言之,交付乃動產事實管領力之移轉,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而管領力之移轉,須基於讓與人之意思,苟受讓人強行移轉占有,尚不構成交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戊○○及丁○○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携帶偽鈔半成品至彭勝自住處,擬出售予彭勝自。詎彭勝自竟夥同丙○○、鄢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鄢念華起出前述槍枝對空鳴槍一發,致甲○○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拿取該等偽鈔半成品等情。此項事實之認定如果無訛,則彭勝自等三人取得該等偽鈔半成品,似非基於讓與人甲○○等三人之意思,而係彭勝自等三人強行移轉占有,甲○○、戊○○、丁○○能否成立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而交付原料罪,乙○○能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均饒有研求之餘地。㈣持有前述槍、彈之目的,若在強盜,除一行為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應再與其所犯強盜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若持有前述槍、彈之目的,原非在犯強盜罪,嗣臨時起意始持該等槍,彈實施強盜,則應與強盜罪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彭勝自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買進前述槍、彈,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彭勝自住處,彭勝自與丙○○、鄢念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鄢念華起出上開槍、彈對空鳴槍一發,致使甲○○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其三人擬售予彭勝自之偽鈔。原判決就丙○○部分,依數罪併罰法則,分別論處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然何以應分論併罰,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犯無故持有槍、彈及強盜罪,然除論述係依憑丙○○及彭勝自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外,就扣案槍、彈如何認具殺傷力,及強盜罪之被害人究如何指訴,均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就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丙○○被訴無故持有前述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認與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