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許智勝律師葉忠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養兄蔡良榮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二月間繼承其父蔡石樹所有坐落重劃前宜蘭縣○○鄉○○段羅罕小段六四-一○地號農地,因宜蘭縣政府於辦理計算二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時,疏忽將甲○○之持分三分之二,應有面積○‧三六五五公頃,誤算為○‧一八二八公頃,將蔡良榮之持分三分之一,應有面積○‧一八二八公頃,誤算為○‧三六五五公頃,致甲○○少分一五五三平方公尺。詎甲○○竟不思尋依正途以為救濟,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在其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以其本人及蔡良榮名義書立未載日八月之申請書一份,除偽造蔡良榮署押於該申請書上外,另偽造蔡良榮印章一顆蓋於該申請書上,寄給宜蘭縣政府,請該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給予二人重劃地號之明細,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宜蘭縣政府收文後,發現錯誤,即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地址寄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府地政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之通知函一張予甲○○及蔡良榮二人。甲○○收到該通知函後,未通知蔡良榮知悉,即假冒蔡良榮之名,按時獨自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辦公室進行協調,聲稱蔡良榮多配之一五五三平方公尺,願以所分配重劃後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筆,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全部補配予甲○○,至於甲○○因此多配之二四四平方公尺差額面積,雙方願私下協議補償,功勞段一四六五地號所設定新台幣二五○萬元抵押權(權利人:壯圍鄉農會,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債務人蔡良榮)於權屬更正後,仍存於該地號上,至該抵押權之清理,仍由雙方協議清理(塗銷)等情,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科員江溫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協調紀錄公文書上,甲○○除當場偽造蔡良榮之署押於宜蘭縣壯西農○○○區○○○段○○○○○號土地持分計算錯誤案件第一次協調紀錄上外,並持其偽造之「蔡良榮」印章一枚蓋於其上,再將該協調紀錄攜回簽妥自己之署押及印文後,寄還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使承辦之公務員江溫嘉以為二人已協調成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行文給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二筆土地權屬更正,將一四六五號土地全部更正登記為甲○○所有,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七十九年八月未載日之申請書乙份(寄送宜蘭縣政府,申請該府地政科重劃股給予重劃地號之明細),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然理由中並未敍明其何以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之事證,判決自嫌不備理由。次按,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蔡良榮間並無協調紀錄(原審外放證物冊上證二十四號)所載略以:蔡良榮願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筆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彌補上訴人繼承功勞段羅罕小段六四之十號農地持分三分之二,少分之一五五三平方公尺之損失等協議內容,竟使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科員江溫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協調紀錄公文書上,致宜蘭縣政府依該協調紀錄,將上開一四六五號農地併入上訴人所有一四六四之一號土地內,足使蔡良榮發生短少二四四平方公尺差額面積土地之損害。惟上訴人繼承上開六四之十號農地持分三分之二,應分得面積為三六五五平方公尺,實分得僅一八二八平方公尺,減分一八二七平方公尺,較之上訴人因更正登記取得一四六五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尚有超出,何況上訴人承受一四六五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亦承擔蔡良榮已在該土地上設定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原審未察,遽認將使蔡良榮發生短少土地二四四平方公尺差額面積之損害,核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誤。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證二十五號「宜蘭縣壯西農地重劃申請案件處理簽」,承辦人江溫嘉在「擬簽辦意見」欄內記載:「本案前以本府⒒6七九府地劃字第九二九六九號函通知蔡先生等兩人來府協調,惟只有蔡良榮出席,甲○○不克前來,經以電話聯絡,雙方皆願以前函說明方案處理。該協調紀錄係以郵寄方式送達,呈請鈞長核可後,依結論辦理權屬更正登記」等內容,其中「經電話聯絡雙方皆願以前函說明方案處理」,攸關上訴人有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指協調結論內容),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協調紀錄公文書上之犯行,原審未注意傳喚江溫嘉查究其通話之電話號碼及通話紀錄,以查明其經以電話徵求協調雙方意見達成協議之虛實,遽認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併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