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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訴人 蘇文宏 男被 告 乙○○ 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十二號、第九十二之二十一號、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三筆土地,係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與被告乙○○三人共同購買,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甲○○則受託將上述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蘇文宏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其應有部分三三五七三分之六○二三。又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另一共有人張許淑購買其應有部分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並均經乙○○代理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該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及九十二之二十八土地兩筆,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協商上開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竟遭甲○○否認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等二人並於上訴人提出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否認上訴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乙○○一人單獨所購買,並贈與其子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查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上訴人除自訴被告等共犯背信罪嫌外,並另就前開土地其應有部分貳叁伍玖伍分之玖陸捌捌,對甲○○提起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勝訴,即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八號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縱刑事判決得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但上訴人既提出該民事判決,為主張就前開土地其應有部分,與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據,原判決予以捨棄不採,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次按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是故信託契約係著重於對人之信用關係,惟依其性質雖不得任意讓與,但苟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仍非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前開土地三筆,原係乙○○與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共同購買,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各節,業據黃禎祥、鄭淑女及楊許秀珠在另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覺書一紙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七四、八○、八五頁,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九二頁)。呂榮三、張許淑先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並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前開土地係用「甲○○名義登記」,復經乙○○代理甲○○在該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可證(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乙○○既代理甲○○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則被告等是否已同意原委託人呂榮三及張許淑將信託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如已同意,為何仍認上訴人與甲○○間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判決均未予說明,難謂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