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四九、一四一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走私黃金至大陸銷售有利可圖,乃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或由自己獨資或與林源豐(已判刑定讞)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資,先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原判決誤載為七十八年),由上訴人與林源豐各集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在基隆市購買黃金十三兩餘由上訴人私運出口至大陸轉售得利,林源豐分得利潤七萬餘元。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由林源豐私自夾帶黃金三兩,前往大陸交由上訴人轉售,林源豐又賺得四萬餘元。再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由林源豐出資六十萬元,由上訴人集資一百二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在基隆市購得十餘兩黃金約二十餘萬元,其餘在香港景福銀樓購買一百十兩金條,計一百五十餘萬元,私運至大陸出售時,為大陸公安人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黃金(包括條、塊、片、錠)為管制出口物品,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既曰黃金僅包括條、塊、片、錠,則金飾品是否為管制出口物品即有疑義。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均略載:上訴人與林源豐等人私運黃金至大陸轉售圖利,究竟該等走私黃金之式樣屬條、塊、片、錠抑為金飾品﹖並未據事實審詳加審認。據上訴人、共同被告林源豐及證人林麗冠、楊繼宗、翁讚成、高仲達、吳金木之供證及扣案之帳單所載,上訴人走私之黃金有部分屬金戒子、金項鍊等飾品(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四-八、二七、二八頁,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四-七頁,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一四二-一四六,一五四-一五七頁),倘若不虛,該部分犯行有無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抑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即有審究之餘地。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或於判決內闡述其立論之根據,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尚嫌疏略。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者,係指私運管制物品出入國界或國境而言。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均略載:上訴人與林源豐等人在基隆市購買黃金私運出口至大陸轉售圖利。究竟上訴人係從何港口,利用何人,搭乘何種交通工具私運黃金出境﹖事實俱欠明瞭,自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上訴人在香港景福銀樓購買黃金一百十兩運往大陸出售部分並未出入我國國境,是否該當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遑敍明其何以仍應入之於罪之理由,尤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