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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經營中古車業,與失業中之上訴人乙○○,因手頭窘迫,乃由甲○○以二部中古車向代書林琇謙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交由乙○○使用,均無力償還。甲○○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另找到買主顏三傑、孫茂財與林琇謙談妥,約定顏、孫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給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林琇謙後當場交車。詎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之四號宅內,由乙○○、甲○○商議購買玩具槍為工具,將該價款強取回來,在場之上訴人丙○○雖不應允,但願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代購玩具槍。計議既定,甲○○與乙○○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策劃由甲○○利用依約赴林琇謙處之機會,告知乙○○有關上開交款時機,再由乙○○安排行強人選與細節,談妥後甲○○拿出七千元,經乙○○轉交丙○○出外購買玩具槍一把。丙○○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路○○○號「老弟模型店」,購得仿九二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因未扣案,無從查証是否具有殺傷力),返回上址交付予乙○○,由乙○○將該把玩具手槍及丙○○所有QDV-七九一號白色輕機車,轉交另二位有犯意聯絡而負責下手取款之邱哲偉、陳永田(以上二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甲○○電告乙○○關於顏三傑、孫茂財已至林琇謙處,其將立即到云云,乙○○遂囑邱哲偉、陳永田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路四之二號林琇謙處附近埋伏,發現顏三傑、孫茂財二人離開該宅,邱哲偉即持該把玩具手槍與陳永田衝入屋內,由邱哲偉持槍毆擊在場之林育鈿,並喝令林琇謙將錢交出來,以強暴、脅迫致使在場之林琇謙、林育鈿、許美娥、黃美琪均不能抗拒,甲○○亦在場佯裝不能抗拒,任由邱哲偉強取林琇謙所受領之現款一百三十萬元,得手後迅速逃離,返回嘉義市○○街○○○號二樓宅前,停妥機車並將做案時所戴手套一付擺置機車內,再與乙○○攜贓款逃逸。嗣為警查獲,扣得邱哲偉、陳永田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付。㈡、上訴人乙○○、甲○○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四室乙○○之租屋處,計劃利用乙○○之女友林姝瑛(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向甲○○之朋友周勇志設計仙人跳而強取財物,旋即邀約上訴人丙○○、郭奇勳及吳俊煌(以上二人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天晚上九時許在上址安排行動計劃,再由甲○○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利用周勇志由台北南下請其維修LK-四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向周勇志借款三萬元,並佯稱於翌日(十五日)償還,且安排女性與其發生性關係,請周勇志務必留在嘉義,甲○○便將進行順利之情形轉告乙○○,乙○○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二樓四室租屋處拿二千元給林姝瑛,向林姝瑛交代買容易醉的烈酒回來,吳俊煌便開車載林姝瑛到嘉義市○○路合味洋酒專賣店買二瓶「龍舌蘭」洋酒回來,乙○○交代吳俊煌及林姝瑛要把周勇志灌醉,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甲○○以償還三萬元借款為由,攜帶事先準備的下酒菜偕同周勇志到達上開乙○○之租屋處,甲○○於開始喝酒前即告以林姝瑛要其參與設計周勇志仙人跳之事,林姝瑛為討好男友乙○○乃應允配合,而與乙○○、甲○○、丙○○、郭奇勳及吳俊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甲○○、林姝瑛、丙○○及吳俊煌在屋內客廳輪番向周勇志勤加勸酒,其間丙○○先行藉故回房間睡覺,嗣甲○○及吳俊煌亦藉故離去,並由甲○○暗示林姝瑛扶周勇志進入房間依計行事,約十分鐘後,乙○○一進門便藉口周勇志與林姝瑛同處一室並意圖非禮林姝瑛而加以質問及毆打,致周勇志左眼眶紅腫、頭皮裂傷流血、胸部疼痛,丙○○乃由其房間出來,而甲○○及吳俊煌亦依計適時出現,並電告郭奇勳趕赴現場,乙○○、甲○○、吳俊煌及林姝瑛便在客廳內圍住周勇志共同嚴厲責問周勇志不該非禮林姝瑛,乙○○並揮舞水果刀向周勇志脅迫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就把你帶到山上,現在屋外尚有十幾位兄弟」等語,嗣後郭奇勳趕至亦加入責問之列,致周勇志不能抗拒而聽從乙○○之喝令交出其所有之LK-四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乙○○便叫郭奇勳到該車內取出周勇志之皮包,而強取皮包內之行車執照一枚、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機一具(已由周勇志領回)、合作金庫台北雙連支庫之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而為提款機沒收)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提款卡(已由周勇志取回)各一張。乙○○並拿出由甲○○事先寫好一切財物均係周勇志出於自願交付之切結書一張,命周勇志在其上簽名,周勇志不從,乙○○便拉周勇志之手強捺指印,再交還甲○○保管,又逼令周勇志說出該二張提款卡之密碼,而由甲○○及郭奇勳至嘉義市○○路嘉義高中校門前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惟因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因輸入之密碼錯誤而被沒收,另一張提款卡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得款。甲○○及郭奇勳返回原處,乙○○得知未領到錢後,除搶走周勇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西裝一件及女用手錶一只)、現金三萬元及行動電話機一具等財物外,並接續對周勇志脅迫稱:如果不拿五十萬元出來解決會很慘等語,致周勇志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當場答應立即籌措五十萬元給付,周勇志方得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脫困回家籌錢。乙○○及甲○○並叫丙○○拿出國民身分證交給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甲○○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監理所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刻周勇志之印章,加以蓋用,偽造LK-四五九二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將該汽車過戶登記為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周勇志之權益,手續完成後即由丙○○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路四之二號上林代書事務所典當二十五萬元,周勇志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之國堡大飯店內交付十五萬元給甲○○,又於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龍門客棧交付二十五萬元給乙○○、甲○○及丙○○等人,得款後由乙○○分得十萬元、丙○○分得六萬元、郭奇勳及吳俊煌各分得二萬元,其餘均由甲○○分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認定記載參與共同強盜林琇謙現金一百三十萬元者,為上訴人乙○○、甲○○及邱哲偉、陳永田,而郭奇勳、吳俊煌、林姝瑛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強盜周勇志財物部分之犯行,但理由卻說明郭奇勳、吳俊煌、林姝瑛及上訴人乙○○、甲○○與邱哲偉、陳永田間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即林琇謙部分)之強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邱哲偉、陳永田共同基於將交付林琇謙之汽車買賣價款一百三十萬元強盜取回之犯意聯絡,由邱哲偉持玩具手槍與陳永田衝入屋內後,邱哲偉即持該玩具槍毆擊在場之林育鈿,並喝令林琇謙將錢交出來,而對在場之林琇謙、林育鈿、許美娥、黃美琪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甲○○亦在場佯裝不能抗拒,任由邱哲偉強取林琇謙所受領之現款一百三十萬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對於林琇謙外之其他在場人即林育鈿、許美娥、黃美琪等人,並無強盜其等財物之犯意及行為,雖邱哲偉、陳永田實施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兼有侵害林育鈿、許美娥、黃美琪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其三人亦為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但究非強盜罪之被害人,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強盜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於在場之林育鈿、許美娥、黃美琪部分,何以亦係觸犯強盜罪,未予剖析說明,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周勇志之LK-四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等財物,並於周勇志答應給付五十萬元脫困籌款後,上訴人乙○○、甲○○叫丙○○拿出國民身分證交甲○○,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周勇志之印章蓋用,偽造LK-四五九二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嘉義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丙○○所有等情,並未認定郭奇勳、吳俊煌、林姝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而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原先強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未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三人與郭奇勳、吳俊煌、林姝瑛等就此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周勇志之二張提款卡,並逼令說出密碼後,由甲○○、郭奇勳至嘉義高中校門前之自動提款機提款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於實施強盜之行為外,是否另有一詐財未遂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認其提款未遂之行為,僅為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對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另設有處罰規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7